(2016)鲁0323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马继海、丁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马继海,丁爱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0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胜利路15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烈,该行职工。被告:马继海。被告:丁爱菊,系被告马继海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马继海、丁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瑞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海、丁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并告知解除合同的后果。被告拒不归还到期借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9103.69元,利息4914.21元。两被告是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全部本息。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马继海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本金49103.69元、利息4914.21元及2016年8月19日以后按合同规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利息;3、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继海、丁爱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马继海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房抵贷”业务补充协议》,借款人以本人或家庭成员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贷款人申请授信额度,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循环申请用于生活消费需求的贷款。2011年8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取得淄博市房他证沂源县字第10-201107**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16959,抵押房屋坐落于沂源县县城历山小区73号楼,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500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马继海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马继海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定,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4日,借款用途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自2015年4月起,被告马继海未按���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马继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03.69元、利息4914.21元。另查明,被告马继海、丁爱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丁爱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承诺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凭证、“房抵贷”业务补充协议、共同还款责任书、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马继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原告起诉时该合同已因履行期限届满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意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丁爱菊作为马继海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因此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马继海、丁爱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最高限额1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海、丁爱菊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9103.69元。二、被告马继海、丁爱菊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4914.21元及2016年8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两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对坐落于沂源县县城历山小区73号楼房权证号为10-2014100197的楼房在拍卖、变卖价款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