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厦门系之恋商贸有限公司与余应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系之恋商贸有限公司,余应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5386号原告:厦门系之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3号202单元。法定代表人:汤建文,总经理。被告:余应春,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系之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应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2016年10月9日,原告厦门系之恋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厦门系之恋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原告厦门系之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