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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4199110576120。被告人熊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白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熊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至7月21日被晋江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6年7月2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晓彬,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周能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熊某来到含山县环峰镇金冠花园小区内实施盗窃,张某负责技术开锁和入户盗窃,熊某负责望风。两人先来到含山县环峰镇金冠花园小区3栋402室吴某户,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左右。接着两人来到含山县环峰镇金冠花园小区2栋403室谢某户,入户窃得一条带戒指吊坠的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现金人民币3600元左右。随后两人来到含���县环峰镇金冠花园小区2栋404室严某户,入户窃得一条鸡心吊坠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为人民币9728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熊某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寄押收押证明、入住信息、发票、收条、领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吴某、严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熊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含价认鉴(2016)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录。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熊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熊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在案发后退还受害人损失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与熊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5、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熊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寄押收押证明、入住信息、发票、收条、领条;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吴某、严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含价认鉴(2016)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28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熊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3、5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意见4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3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吉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谷婷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