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廖永康与官长寿、高红英、张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康,官长寿,高红英,张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983号原告:廖永康,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官长寿,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高红英,女,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张泳,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邹栋明,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永康与被告官长寿、高红英、张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康、被告张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长寿、高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官长寿、高红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张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官长寿、高红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张泳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官长寿、高红英未按时归还借款,张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官长寿、高红英未作答辩。张泳承认保证属实,但是辩称其保证期限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廖永康与张泳当庭认可,且有廖永康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即2014年11月21日,官长寿、高红英向廖永康借款2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2%;张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本院认为,廖永康借款给官长寿、高红英,张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有廖永康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廖永康与官长寿、高红英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官长寿、高红英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官长寿、高红英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5年9月21日。而廖永康直至2016年8月2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在保证期间有向保证人张泳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对廖永康要求官长寿、高红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廖永康要求张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官长寿、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官长寿、高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廖永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廖永康要求张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廖永康负担50元,被告官长寿、高红英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