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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徐建奎,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务工。上诉人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翁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子女抚养费金额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判决抚养费“3,774元”是依据江西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计算,该数据每年都在变化,一审法院判决已该费用标准固定用于此后的每年抚养费,显然是不合法的,直接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且该判决未考虑子女未来的学习费用,将直接影响到子女今后的学习生活。2、一审判决离婚后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遗留了后续纠纷隐患,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归属上诉人所有。争议的房屋实际上只适合一个家庭居住,若按一审判决强行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只会造成后续双方纠纷不断,留下安全隐患。从建造房屋所遗留的债务及子女由上诉人抚养的情况,以及避免今后诉累,争议房屋应判决由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诉争的房屋是由被上诉人亲手建造的,且被上诉人并无其他居所,一审判决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房屋等共同财产30万元左右;3、婚生儿子翁某乙由上诉人翁某甲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到上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现随被告在上饶县郑坊镇西山村生活学习。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确实会发生吵架,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庭的调解下,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在上饶县郑坊镇西山村75号共同建造了一栋两直三层半的房屋。翁某乙为上饶县农村户口。诉讼中,一审法院多次就房屋问题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原、被告无法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鉴于婚生儿子翁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在被告处有稳定的住所和学习场所,故原审法院认为翁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548元的一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而该房屋又不宜作实物分割,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为宜。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债务表示否定,而双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债务问题不作处理。如债权人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同其他男人非法同居,要求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翁某乙随被告翁某甲生活,原告陈某从2016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774元,直至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上饶县郑坊镇西山村75号的一栋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就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案中上诉人翁某甲主张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陈某亦无异议,但双方就相应补偿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翁某甲作为主张房屋所有权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由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的申请,亦未同意以评估价格对被上诉人陈某作出补偿,故本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定,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对诉争房屋共同共有、共同居住使用,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亦可另行提起主张房屋所有权或补偿款的诉讼。上诉人翁某甲认为一审判决的抚养费过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无固定工作,考虑到其实际负担能力,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抚养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如因小孩成长、教育需求、社会环境变化等因素导致现判决的抚养费明显不足,其子女可另行要求增加抚养费。综上,上诉人翁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审 判 员  李少琴代理审判员  杜依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