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5265号天门是诚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湖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门市诚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湖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5265号原告天门市诚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长湾村1组。经营者刘海波,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林,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杨林办事处杨林大道(华茂阳光城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茂才,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门市诚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天门市诚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撤回对湖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天门市诚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