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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宏艳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633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玉荣,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艳。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和公司”)与被告刘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夏靖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38.40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1345.31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并按合同第六条第2款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而使原告发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城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交未果。2016年3月3日,夏靖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58.9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4年7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1735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金额为6874.14元);被告支付律师费1431.00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刘宏艳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刘宏艳向案外人夏靖借款26038.4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345.31元。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夏靖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98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履行了8期还款义务,自2014年7月15日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宏艳共欠贷款本金17358.93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人民币2079.58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人民币483.07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475.74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夏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外人夏靖对被告刘宏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3日,案外人夏靖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刘宏艳。现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对账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夏靖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夏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夏靖依约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6038.4元,其中案外人夏靖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金额为人民币19800元,对于其余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其代替被告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数额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数额,即人民币19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79.47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1120.53元。关于利息问题,依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还款分期数及月还款额计算月息应为人民币1345.31元,被告同时又约定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艳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120.53元;三、被告刘宏艳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120.53元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元,由被告刘宏艳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