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于德格吉力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于德格吉力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672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敬,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宝彬,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于德格吉力呼,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于德格吉力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于德格吉力呼从我行贷款1.01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68‰,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如逾期不还贷款要加收50%的罚息即17.352‰。现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已结清,其余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7.35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德格吉力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于德格吉力呼从原告处贷款1.01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68‰,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如逾期不还贷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现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已结清,其余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7.35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放款交易流水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格吉力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7.35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云 廷审 判 员 高那木拉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兆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