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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孟宪刚与韩东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刚,韩东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829号原告:孟宪刚,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韩东升,��,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孟宪刚与被告韩东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刚,被告韩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下午,被告韩东升无故将我打伤,被送往淄博市中医院治疗。该案经周村公安局对韩东升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我因此遭到身心重大伤害,造成误工,被告韩东升未赔偿我误工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东升辩称,被告并非无故将原告打伤,是因为原被告均从事出租工作,为了拉客产生纠纷,原告对我进行多次辱骂,我就打了他一拳,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耽误运营,故不承担��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下午15时许,在周村体育场催化剂厂门口,原告与被告因私自从事出租抢客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左腮部一拳。原告被送入淄博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左面部软组织伤、左口腔黏膜裂伤。医嘱建议休息治疗。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争客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左腮一拳,原告入中医院治疗的事实过程,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伤情属于皮下血肿:误工7-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支持7日。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年,每天计86.42元计算,共计支持原告误工损失支持60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权利受到损��,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因其伤情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宪刚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05.00元;二、驳回原告孟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韩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