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筠连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秦瑞与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秦瑞,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筠连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张秦瑞,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康宁路4号院一号楼2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6028500-5。法定代表人:杨雨全,总经理。原告张秦瑞与被告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苑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苑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进房结算抵扣后的违约金等余款93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秦瑞在被告泸州苑林公司处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小南街32号“筠山都市”开发项目三期×幢×号房屋。因被告开发的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所确定的面积,且被告延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违约金等余款共计9364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州苑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起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网络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秦瑞进房结算抵扣后的违约金等余款¥9364元(大写人民币:玖仟叁佰陆拾肆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购房人凭身份证和该欠条原件到本公司领取。此条欠款人: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法定代表人:杨雨全2015年1月7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9364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秦瑞在被告泸州苑林公司处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小南街32号“筠山都市”项目三期×幢×号房屋。因被告��发的房屋交付后存在违约行为,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364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因被告到期后未支付欠款,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就交付房屋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64元,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欠款93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秦瑞欠款93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