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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钟龙诉陈官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民初995号原告钟某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学文化,住昭阳区(详细住址略)。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一年过去了,被告拒不还款。我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年利率为6%;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钟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我11000元;4、昭通市昭阳区东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住址不是身份证上的地址,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单位的地址,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单位也不知去向;5申请证人迟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当天我借钱给陈某某。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对范某某进行了调查,作了调查笔录,证明其系陈某某的嫂嫂,陈某某在7、8年前与其母亲在昭阳区珠泉路邮电小区5幢2单元3楼1室居住过。2012年其与陈剑结婚后就一直在这里居住。陈某某停薪留职出去做生意,2015年过年前他母亲就联系不上他。经质证,原告钟某某对调查笔录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通过原告对其主张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1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的事实;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5号证据因证人证言与3号证据《借条》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范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其系陈某某的嫂嫂,陈某某在7、8年前与其母亲在昭阳区珠泉路邮电小区5幢2单元3楼1室居住过。2012年其与陈剑结婚后就一直在这里居住。陈某某停薪留职出去做生意,2015年过年前他母亲就联系不上他。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陈某某2013年办理停薪留职,出去做生意,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1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钟某某人民币现金11000.00,大写壹万壹仟元整。还期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陈某某”。2016年5月10日昭通市昭阳区东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7910051413,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419号),经调查了解,该同志住址为昭通市环境保护局大门牌号码,不是其住房,没有长期定居于此,其单位同事也不知道其去向。联系电话(1311699****、1890870****)也长期关机或无法接通,处于失联状态”。原告钟某某以被告陈某某拒不还款为由于2016年4月6日起诉来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年利率为6%;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1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在债务的偿还中,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未按时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还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年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款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杰代理审判员  郑勇人民陪审员  罗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炜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