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揭海荣,李淑德等与刘小兵,凡浩杰等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海荣,李淑德,揭某某,长寿区波波酒吧,凡浩节,刘小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16号原告:揭海荣,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荣,男,住重庆市渝北区,重庆贾金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荐。原告:李淑德,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揭某某,男,200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程雪娇,系揭某某母亲,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寿区波波酒吧,住重庆市长寿区。经营者:吴狮浪。被告:凡浩节,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小兵,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揭海荣、李淑德、揭某某与被告长寿区波波酒吧、凡浩节、刘小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敏、宋荣,原告李淑德、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敏,被告凡浩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寿区波波酒吧、刘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海荣、李淑德、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3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3163元(揭海荣197420元、李淑德197420元、揭某某128323元)、殡葬服务费37211元、死者亲人代办丧事合理性支出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8日,受朋友邀请,揭春雷到波波洒吧消费,同行的有袁大明、陈兴财等人。在波波洒吧消费过程中,陈兴财与波波洒吧服务员发生口角,引起矛盾。后来,周垚、凡浩节、刘小兵等人与陈兴财、袁大明、揭春雷发生冲突,周垚等人将揭春雷刺死,周垚为此潜逃,凡浩节、刘小兵窝藏了周垚好几天。揭春雷死亡时年仅30岁,有年老的父母需要赡养及子女需要抚养。死者是在波波酒吧里死亡,波波酒吧没有尽到阻止及劝架的义务,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波波酒吧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长寿区波波酒吧未作答辩。被告凡浩节辩称,我没有责任赔偿。我当天没有参与打架,反而是被揭春雷一方打了,我没有还手。我是事后窝藏周垚。被告刘小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供的(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6)渝刑终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户口页、周垚、刘小兵及凡浩节的讯问笔录、视频截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殡葬服务委托结算清单系复印件,并且无受托方长寿区殡仪馆签章,也无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重庆优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润国际物业管理处的证明,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未签名,且该公司出具“揭海荣、李淑德于2013年4月开始与揭小琴同住”的依据不明,原告方亦未提供揭小琴为该小区业主的依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长寿区龙河镇咸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未在证明上签名,其中“揭海荣、李淑德长期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一直是儿子揭春雷赡养”部分的依据不明,且该部分内容与重庆优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润国际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揭海荣、李淑德于2013年4月开始与揭小琴同住”证明内容存在抵触之处,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其余关于原告方与揭春雷关系的证明与户口页相符,本院对此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港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展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经办人不明,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依据等予以佐证,并且两公司皆称揭春雷在2012年3月11日至2014后9月8日期间为其公司员工、居住在公司宿舍,相互抵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揭春雷,出生于1984年2月17日,生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咸丰村4组85号,系农村居民。揭海荣、李淑德系死者揭春雷的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揭春雷与程雪娇生育一子揭某某,双方在2013年5月3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揭某某由揭春雷抚养。2014年9月8日0时40分许,周垚、凡浩节、刘小兵在重庆市长寿区BOBO消费后,离开酒吧时在酒吧门口(一楼上二楼楼梯),因言语误解与揭春雷发生纠纷,继而与揭春雷及其朋友陈兴财、袁大明等人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周垚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揭春雷右胸部及左上臂,捅刺陈兴财腹部及右上臂,捅刺袁大明胸部,致揭春雷死亡,陈兴财、袁大明受伤。经鉴定,揭春雷系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陈兴财、袁大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勘验,抓打的中心现场位于长寿区BOBO酒吧门前空地。其后,凡浩节将周垚带至重庆市长寿区的祖屋藏匿。2014年9月14日,周垚、凡浩节、刘小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凡浩节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周垚赔偿揭海荣、李淑德、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9513.5元(丧葬费27794元、揭某某的生活费51889.5元、李淑德的生活费79830元)。周垚对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揭海荣、李淑德、揭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渝刑终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周垚持刀捅刺揭春雷并至其死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由周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方要求凡浩节、刘小兵亦对揭春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需证明二被告与周垚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致揭春雷死亡,或者三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揭春雷死亡,且每个人的行为皆可至揭春雷死亡,或者三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等事实。本案双方并不熟识,因言语误解继而发生的抓打,具有突发及即时性。凡浩节、刘小兵、周垚与揭春雷等人抓打前及抓打中并无共同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意思联络,并无共同的故意。揭春雷系被周垚持刀捅刺死亡,并无证据证明刘小兵、凡浩节实施的行为亦至揭春雷死亡或或二人的行为与周垚的行为直接接合至揭春雷死亡或二人帮助周垚实施了侵权行为。凡浩节事后的窝藏行为,并未侵害揭春雷的生命权益。综上,原告方要求刘小兵、凡浩节对揭春雷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长寿区波波洒吧的营业场所在二楼,本案发生在其一楼楼梯(上二楼)门口,中心现场在其门前空地,本案亦发生在当事人离开波波洒吧之后,事件并非发生在被告长寿区波波洒吧提供服务的场所内,被告长寿区波波洒吧对其门前空地并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且,(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证人证言部分,波波酒吧的吴狮浪、袁胜、袁勇、周能木在作证过程中陈述对纠纷进行了劝阻。原告要求被告长寿区波波洒吧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揭海荣、李淑德、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原告揭海荣、李淑德、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巧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简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