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彭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杭集镇龙王村中心组广场交叉路口左转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毛某发生碰撞,致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承���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毛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严某、周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主动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龙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