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智磊,黄孝汉,赵井明,苟世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1执异52号异议人(案外人)赵智磊,男,1995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孝汉,男,汉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赵井明,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苟世芬,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孝汉与被执行人赵井明、苟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智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智磊述称,异议人系二被执行人之子,2013年4月2日,赵井明、苟世芬两人在开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约定将两人位于万州区自愿赠与异议人,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州区人民法院将该房屋查封侵犯了异议��的房屋所有权,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黄孝汉与被告赵井明、苟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万州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5825号民事调解书,因赵井明、苟世芬未按调解协议履行,黄孝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万法民执字第01248号执行裁定,对本院争议房屋予以续行查封。另查明,异议人赵智磊系被执行人赵井明、苟世芬之子,2013年4月2日,赵井明、苟世芬经开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将二人位于万州区自愿赠与异议人所有,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二被执行人虽经人民法院调解将本案房屋赠与异议人所有,但该调解书确认的是赠与合同有效,属于合同之债,并未产生物权转移的后果,故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二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智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和小彬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牟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