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岗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X与宜昌中新福隆贸易有限公司、宜昌益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宜昌中新福隆贸易有限公司,宜昌益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林龙,高新,赵林,向雪梅,宜昌高向兴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XXX,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中新福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0-2号长江瑞景5号楼3单元2501号。(以下简称中新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益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06号。(以下简称益通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龙,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赵林,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向雪梅,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高向兴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97号。(以下简称高向兴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X与被告高新、林龙、赵���、向雪梅、中新福隆公司、益通石化公司、高向兴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丽、人民陪审员陈盛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福隆公司、益通石化公司、林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赵林、向雪梅、高向兴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中新福隆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益通石化公司、高新、林龙作为担保人,在万达广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新福隆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中新福隆公司帐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0���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中新福隆公司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下午四时之前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若中新福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即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逾期期间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约定益通石化公司、高新、林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为确保债务履行,2014年9月4日,高向兴文公司、向雪梅、高新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将高新、向雪梅、高向兴文公司所有的房产为原告债权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5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中新福隆公司帐户汇入5000000元,该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据。2015��6月25日,赵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赵林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3000000元;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违约责任为中新福隆公司在借款到期日未偿还借款,则赵林应当在3日内无条件为中心福隆贸易公司向原告代偿3000000元,若赵林在3日内未予代偿,则赵林应当按照所担保债权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债权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债权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中新福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86666元(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中新福隆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总额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5年11月11日止,暂计为1356666元);3、被告益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高新、林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赵林对上述债务中的300万元本金及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至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总额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被告向雪梅、高新、高向兴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的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上列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8866元;6、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新福隆公司、益通石化公司、林龙共同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向XXX支付2014年的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利息。9月支付的利息是135710元,10月是135000元,11月支付的也是135000元,三个月一共偿还了405710元的借款利息,里面包含了办理他项权证的费用710元。3、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要借款人支付律师费用。4、前三个月按照2.7%支付的利息超出2%的部分应当作为后期借款利息予以扣减,应当从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新福隆公司、益通石化公司、高新、林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新福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被告中新福隆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利率为月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中新福隆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最后一日的下午四时之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益通石化公司、高新、林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如需展期,则保证期限顺延。……若被告中新福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则视同其违约,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逾期期间被告中新福隆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被告中新福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并造成被告益通石化公司、高新、林龙代偿的,则视同被告中新福隆公司违约。被告中新福隆公司按照被告益通石化公司、高新、林龙代偿资金的20%向其承担违约金,且代偿期间被告中新福隆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益通石化、高兴、林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9月4日,被告高向兴文公司、向雪梅、高新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新将其所有的���于小溪塔街办黄金卡社区居委会的房屋(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被告向雪梅将其所有的位于西陵东山大道96-2号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高向兴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97-66号的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5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中新福隆公司转账汇入5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林为上述借款本金中300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高新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11月向原告帐户汇款135710元、135000元、135000元,并主张上述汇款系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4月8日,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与被告中新福隆公司、高新、益通石化公司、林龙签署对账确认函,双方���认,截至2016年4月4日,上述被告累计仍欠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9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转账凭条、借据、银行流水信息、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对账确认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中新福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中新福隆公司支付了借款,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新福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但被告中新福隆公司到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后确认,被告中新福隆公司尚欠���告本金500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故对于原告所诉本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益通石化公司、高新、林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在连带担保责任期限内起诉,故上述被告应当对本金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向兴文公司、向雪梅、高新以其所有房产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赵林自愿为主债务中3000000元本金提供连带保证,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出借本金5000000元,则截至2016年4月4日,原告共借款19个月,其中3个月已经支付借款利息,则根据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为1600000元(5000000元×2%×16个月),虽被告与原告确认尚欠利息1900000元,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违反法律法律法规禁止性��定,本院仅支持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5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为应当将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超过月息2%的部分抵扣尚未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新、赵林、向雪梅、高向兴文公司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中新福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款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宜昌益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高新、林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林对上述债务中3000000元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此款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XXX对被告高新、向雪梅、宜昌高向兴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X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8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新、林龙、赵林、向雪梅、宜昌市中新福隆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宜昌益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高向兴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荷审 判 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