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本溪精华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与大连旅顺口区起重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精华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起重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447号原告本溪精华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溪湖区东风镇彩北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生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起重附件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法定代表人王福林,系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精华物质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旅顺口区起重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精华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精华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原告本溪精华物质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荐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