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舒宣兵与毛建旺、毛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宣兵,毛建旺,毛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665号原告:舒宣兵,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毛建旺,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毛雪霞,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舒宣兵与被告毛建旺、毛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雪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毛建旺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毛雪霞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向被告毛建旺交付借款后,被告毛建旺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被告毛建旺、毛雪霞逾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毛建旺、毛雪霞未作答辩。原告舒宣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建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毛建旺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毛雪霞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毛雪霞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就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毛雪��本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毛雪霞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毛雪霞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宣兵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舒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毛建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