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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冯坤源与冯俊泳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5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04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平路“围口仔”大排档,与被害人李某、证人叶某等人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人冯某甲持2把菜刀追砍被害人李某一方的人员,被告人冯某乙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一方的人员发生拉扯行为,遂持水果刀加入打斗,后与被告人冯某甲一起砍伤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冯某甲随即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5日,被告人冯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冯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冯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冯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甲有坦白情节、冯某乙有自首情节,二人均能认罪悔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