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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宝灵,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6月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宝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桂1229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宝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宝灵,认为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韦宝灵与买家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当天下午15时许,二人于大化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进行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粒,净重0.093克;从韦宝灵身上缴获毒资100元、手机一部及毒品3粒,毒品净重0.274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367克,扣押于大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另查明,被告人韦宝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白色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手机号“131××××4709、183××××9663”通话清单、证人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单,河公(刑)鉴(理化)字(2016)53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宝灵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宝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韦宝灵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韦宝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韦宝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宝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6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负责处理;三、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韦宝灵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宝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韦宝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宝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韦宝灵犯罪的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已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韦宝灵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冬英审 判 员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春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