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铁远来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远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青藏铁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远来,男,1943年3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县,系原民和县铁远来石英岩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民和县川口镇川垣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全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燕永杰,民和县国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民和县川口镇川垣新区。法定代表人马维忠,县长。委托代理人薛波,民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审第三人青藏铁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忠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永、李延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铁远来、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因资源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省安委会办公室采纳本院建议并多方协调,海东市有关单位和青藏铁路公司最终同意给予铁远来和另案当事人郎有林适当经济补偿(其中海东市有关单位给予50万元、青藏铁路公司给予20万元)。鉴于此,上诉人(原审原告)铁远来、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本案纠纷已实质性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铁远来撤回起诉、上诉,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铁远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铁远来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铁远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各负担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班玛吉审判员 边红丽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