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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美诉与被告张梅萍、黄东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美,张梅萍,黄东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029号原告陈小美,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梅萍,女,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东育,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小美诉与被告张梅萍、黄东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萍、黄东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美诉称,被告张梅萍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有被告张梅萍签名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证。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张梅萍,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梅萍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梅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东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梅萍和被告黄东育于199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梅萍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陈小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借条由被告张梅萍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借款数额等内容清楚,而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张梅萍向原告陈小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张梅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梅萍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梅萍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梅萍和被告黄东育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张梅萍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张梅萍时已知道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梅萍和被告黄东育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东育对被告张梅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梅萍、黄东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萍、黄东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梅萍、黄东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