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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郝明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251号原告:郝明辉,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坤,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郝明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辉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告郝明辉雇佣的司机商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平青乐线与天福道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锋驾驶的冀B×××××/冀B3E**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郝明辉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商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锋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郝明辉造成的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56250元,公估费1688元,合计57938元。原告郝明辉该车原系在迁安众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迁安众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4255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2016年3月8日该车过户到原告郝明辉名下,2016年3月13日被保险人改为原告郝明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郝明辉保险理赔款5793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法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和保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追尾事故,对方无责,原告的车损应首先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100元,然后由我公司承担。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定损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剥夺了我司的知情权。同时评估价格过高,仅凭公估报告不能证明损失,为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还应当提供修理发票、修理明细。公估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明辉自有冀B×××××号货车一辆,挂靠于迁安众旺运输有限公司。迁安众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4255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2016年3月8日该车过户到原告郝明辉名下,2016年3月13日被保险人改为原告郝明辉。2016年4月24日,原告郝明辉雇佣司机商晋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平青乐线与天福道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锋驾驶的冀B×××××/冀B3E**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商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锋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郝明辉造成的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56250元,公估费1688元,合计57938元。原告郝明辉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了郝明辉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郝明辉身份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冀B×××××号车为原告郝明辉的合法运输车辆;提交商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司机商晋有驾驶资格;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保险事故;提交了保单和批单,证实原告郝明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提交了公估报告书,证实冀B×××××号车的损失数额;提交了公估费发票,证实支出公估费16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通过公估报告中照片显示,驾驶室本体未达到更换的程度,但公估报告却以更换确定车损,明显扩大了车损,同时存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公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工时费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对此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费不是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郝明辉提交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质证有异议的公估报告,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公估报告是由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出具,原告郝明辉单方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公估费是原告郝明辉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郝明辉的车损应首先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100元,该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郝明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57838元(57938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郝明辉保险金57838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郝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令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