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乃厚与曹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乃厚,曹天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808号原告:赵乃厚,男。委托代理人:宋琦,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天有,男。原告赵乃厚与被告曹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乃厚及委托代理人宋琦,被告曹天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乃厚起诉称:2015年10月23日9时30分,原告驾驶陕CKJ8**号两轮摩托车沿原陇县李家河镇槐庄村通村水泥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事故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94.7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36.2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3033.5元、特殊材料费27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5元、复印费80元,共计61978.26元。原告赵乃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陇县人民医院及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特殊材料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交通、住宿、复印费票据,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8.证人证言(赵碎栋、付宝平、张治玉)。被告曹天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真实存在,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所驾摩托车占据了路面的3/4,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同意承担次要责任部分按15%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为准,原告已超60岁,故误工费不应当计算,护理和营养期限均计算的太长,交通费过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承担。同时被告亦受损伤,应由原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曹天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9时30分,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陕CK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县李家河镇槐庄村通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耀先”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救护车转送至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心扩大: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Ⅱ级,3.高血压病,4.前列腺增生,5.慢性腹泻胃肠功能紊乱,住院34天,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支具制动3月,适当左下肢肌肉舒缩功能锻炼,预防压疮,促骨愈合、营养关节等巩固治疗,2周后膝关节支具控制下0-45度伸屈功能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88.6元及宝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7046.66元、特殊材料费2758.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0日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购药花费424元。2016年8月2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赵乃厚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此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摩托车经修理花费755元。另查,原、被告所驾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978.2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及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特殊材料费票据,能够证实事故事实、责任及原告治疗伤情等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当中2015年12月10日在千河骨科医院购药票据系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2月28日在千河骨科医院的购药票据不符合正式票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处方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因不符合正式票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摩托车修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欲证实原告误工情况,由于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提出异议,依据原告的年龄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机动车办理交强险并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曹天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事故认定书应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其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解只承担15%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计算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相关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当合理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特殊材料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修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且伤残程度较低,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正式票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含特殊材料费共确认21418.06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评定的90天每天50元确认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每天30元确认102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评定的90天每天20元确认18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700元;鉴定费确认1600元;伤残赔偿金确认13033.5元;复印费依正式票据确认20元;修理费确认755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乃厚的医疗费214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4238.06元,由曹天有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25%即3559.52元,合计13559.52元,剩余75%即10678.54元,由赵乃厚自负;二、赵乃厚的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3033.5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9833.5元,由曹天有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赵乃厚的修理费755元,由曹天有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赵乃厚的复印费20元,由曹天有赔偿25%即5元,剩余75%即15元由赵乃厚自负。上述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曹天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赵乃厚负担690元(超诉部分),被告曹天有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涛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