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9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颜玲玲与张良光、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玲玲,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林富豪,朱岳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92号原告:颜玲玲,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强,国浩律师(福建)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良光,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官坂镇塘边村上街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秀英,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经贵,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群,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富豪,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朱岳昌,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安区。原告颜玲玲与被告张良光、林经贵、林富豪、朱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经原告颜玲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秀英、林群为共同被告。原告颜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林富豪、朱岳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立��偿还颜玲玲借款59万元及利息(以5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141600元);2.林富豪、朱岳昌为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林富豪、朱岳昌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良光、林经贵、林富豪、朱岳昌因承接石狮新医院工程项目缺少周转资金,于2012年12月13日以张良光为名向颜玲玲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林富豪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如借款期限延长则保证期限相应顺延,如有争议将由颜玲玲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笔借款当时分别转入张良光、林经贵银行账户。张良光、林经贵、林富豪、朱岳昌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经颜玲玲催讨,至2014年12月18日,双方确认上述借款为石狮���医院项目部的股东共同向颜玲玲借款,项目部股东张良光、林经贵是借款人,项目部股东林富豪、朱岳昌为保证人,尚欠颜玲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7个月利息计14万元,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当天,张良光、林富豪、林经贵、朱岳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交颜玲玲收执。后张良光、林经贵、林富豪、朱岳昌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颜玲玲借款本金59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张良光与林秀英、林经贵与林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共同偿还。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林富豪、朱岳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林富豪、朱岳昌未到庭参加诉��,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颜玲玲提供的颜玲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林富豪、朱岳昌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张良光、林秀英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林经贵、林群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的证明一份,颜玲玲与张良光、林富豪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张良光、林富豪、林经贵、朱岳昌出具的《还款计划协议》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各一份,以及颜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颜玲玲认为《还款计划协议》上还款时间“2014年”系笔误应为“2015年”,因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张良光与林秀英于199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林经贵与林群于199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颜玲玲与张良光、林富豪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良光因资金周转需要由林富豪担保向颜玲玲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限为二年,如借款期限延长则保证期限相应顺延,如有争议将由颜玲玲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天,颜玲玲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别汇给张良光、林经贵各47万元;2013年1月11日,颜玲玲通过其母亲朱秀治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给林经贵47万元。借款后,张良光、林富豪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双方结算,双方确认上述借款为石狮医院项目部各股东向颜玲玲借款,尚欠颜玲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7个月利息计14万元,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即2014年1月15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34万元、2014��3月10日还款30万元,如没有按期还清,所剩欠款按月利率2%加倍计算利息。结算当天,张良光、林经贵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交颜玲玲收执,林富豪、朱岳昌在该协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结算后,张良光、林富豪、林经贵、朱岳昌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颜玲玲借款本金59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张良光、林经贵由林富豪、朱岳昌担保向颜玲玲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尚欠颜玲玲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未还,有颜玲玲与张良光、林富豪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张良光、林富豪、林经贵、朱岳昌出具的《还款计划协议》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各一份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颜玲玲与张良光、林经贵、林富豪、朱岳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张良光、林经贵、林富豪、朱岳昌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张良光、林经贵向颜玲玲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4%,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予调整。现颜玲玲请求张良光、林经贵立即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以5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是在张良光与林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林秀英不能证明颜玲玲与张良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良光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张良光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颜玲玲已知道该约定;同样,本案借款是在林经贵与林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林群不能证明颜玲玲与林经贵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林经贵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林经贵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颜玲玲已知道该约定,因此,张良光、林经贵尚欠颜玲玲借款59万元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张良光与林秀英和林经贵与林群共同偿还。现颜玲玲请求林秀英、林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林富豪、朱岳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颜玲玲与林富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为二年,如借款期限延长则保证期限相应顺延,本案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0日,则保证期限相应顺延至2016年3月10日,颜玲玲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富豪对张良光、林经贵的上述借款5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玲玲已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林富豪主张权利,因此,颜玲玲要求林富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林富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追偿。本案颜玲玲与朱岳昌未约定保证期间,朱岳昌保证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9月10日前,而颜玲玲于2015年12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岳昌对张良光、林经贵的上述借款5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颜玲玲要求朱岳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林富豪、朱岳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颜玲玲借款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林富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追偿。三、驳回颜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6元,由张良光、林秀英、林经贵、林群、林富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