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韶军与蒋慧倩、刘韶军、李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韶军,蒋慧倩,李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7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韶军,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蒋慧倩,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海云,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韶军蒋慧倩与被执行人刘韶军、李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韶军对本院查封其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16B-02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1XXXX、71XXX**)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韶军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刘韶军财产的执行。理由:1.该院(2016)湘11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将刘韶军列为被告是不合法的,应当将李海云的哥哥作为本案被告,以保障蒋慧倩的债权得以实现;2.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刘韶军于2007年12月购买,而刘韶军与李海云登记结婚时间是2009年5月31日,故该财产是刘韶军的婚前个人财产,人民法院不应执行该财产用于偿还李海云所欠的债务;3.刘韶军是国家公务员,每月收入低,尚有八岁的孩子,有七十多岁的母亲需要赡养,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刘韶军唯一的住房。本院查明,本院依据蒋慧倩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湘1103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其中第一项为:查封或者冻结被申请人刘韶军、李海云银行存款51.2万元或者价值51.2万元的其他财产,查封或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或冻结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设定抵押。2016年1月28日,永州市房产局协助本院查封了刘韶军与刘吴东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16B-02(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1XXXX、71XXX**号)中刘韶军所有的该房屋产权。2016年3月18日,本院做出的(2016)湘11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被告李海云、刘韶军应共同偿还原告蒋慧倩借款本金368478元,利息83522元,并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368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基数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蒋慧倩负担2300元,被告李海云、刘韶军负担662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海云、刘韶军发出了(2016)湘1103执903号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韶军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设定抵押,并不影响被查封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其第3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依法驳回其异议。异议人刘韶军提出的第1、第2项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韶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莫端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