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龙诉希风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希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190号原告:王龙,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希风林,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王龙与被告希风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被告希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希风林赔偿医疗费3240.93元、误工费721.3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600元,共7042.29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6月30日早晨4时许在希风林家院子北侧挖排水沟时,希风林过来打我,当天到扎赉特旗蒙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支出医疗费3240.93元。希风林辩称,2016年6月30日早晨4时许,我放羊到院子北边发现王龙挖沟,我对王龙说,雨季过后将沟填平,王龙就骂我,并用头顶我胸部,王龙自己摔倒,其起来用铁锹把要打我时,我就跑了。我没打王龙,不同意王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龙与希风林系同一村村民,住邻居。王龙于2016年6月30日早晨4时许在希风林家北侧挖排水沟时希风林过来说:“雨季过后将沟填平”,王龙对希风林语言不逊,二人开始吵架。王龙所提举证据有:1、扎赉特旗蒙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内容为:①头部外伤;②胸部外伤;2、住院病案;3、住院收费收据。经质证,希风林称,王龙用其头顶我胸部自己摔倒所受伤。本院向公安派出所调取公安部门对王龙、希风林的询问/讯问笔录。王龙当庭陈述与公安部门的询问/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王龙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公安派出所讯问时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未提举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伤由希风林造成。公安部门也未能侦查认定王龙的伤由希风林造成。故王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