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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华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添,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5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5年1月20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5年5月16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11月7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9年1月1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12月18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7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脱,后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患艾滋病于同年7月10日被送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添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华添居住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三路路北的一栋废置楼的二楼房间,抓获被告人吴华添,从该房间内搜查到一个蓝色卡通图案的笔盒,内有六小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四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8.93克)。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吴华添接到黄某(已经被判刑)的电话,要他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领寓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吴华添携带盗窃摩托车的专用钥匙到达该地点,使用钥匙打开摩托车车锁,将该摩托车(车牌粤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30元)盗走。后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2016年7月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馨岛住宿门口,抓获了被告人吴华添,从吴华添随身携带的黑色挂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装的12袋透明���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598.42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及称重笔录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华添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又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华添八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华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非法持有毒品及第二宗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第三宗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其在江门的家中吸食了约几克冰毒后,受朋友之邀来斗门乾务镇荔山村馨岛住宿403房吸食毒品,其背���黑色挂包乘坐蓝牌车来到目的地,进入403房间后其朋友就离开了。约十分钟后,公安民警进入403房间,在房间的床上搜获了涉案的毒品,而非从其黑色挂包内。被告人吴华添辩解公安民警在派出所给其制作讯问笔录时,其因吸食大量毒品而导致神智不清,没有看清楚内容就签名了,所以在7月10日清醒后进入到康复中心后制作的笔录就没有签名。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华添居住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三路路北的一栋废置楼的二楼房间,抓获被告人吴华添,从该房间内搜查到一个蓝色卡通图案的笔盒,内有6小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四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8.93克)。二、被告人吴华添次日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脱,又实施了如下的盗窃行为。2014年11月7日17时��,被告人吴华添伙同黄某(已经被判刑)去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领寓一单元楼下,使用万能钥匙盗走被害人梁某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C×××××的摩托车(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30元,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文明路依家住宿内将被告人吴华添抓获,当日继续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2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吸毒,被告人吴华添分别于2015年1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5月1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0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华添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票据,行驶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不收押通知书,检查报告,办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7月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馨岛住宿403房间内,抓获了被告人吴华添,从吴华添随身携带的黑色挂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装的12袋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567.50克,含量为60.6克/10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华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吴华添在侦查阶段一共作出了三次供述。于2016年7月8日23时10分至7月9日零时50分的第一供述中称(地点乾务派出所):“2016年7月8日12时许,我通过电话(号码136××××2331)联系‘高生’(电话号码159××××8672),叫‘高生’购买约600克的冰毒,‘高生’叫我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东加油站附近等他。13时许,我一个人到了礼东加油站附近,用我上述电话打‘高生’上述电话,说我已经到了加油站,约十分钟许,‘高生’拿着一个红色的塑料袋步行出来,双方见面后就到加油站一个无人的地方,我给了‘高生’人民币24000元,‘高生’将手上一个红色塑料袋给我,对我说红色塑料袋里面有12袋冰毒,每袋重约50克,共600克左右的冰毒。购买到毒品后,‘高生’带我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东镇一出租屋里坐,19时许,为了试毒,我和‘高生’二人在出租屋里以‘抽水烟’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约21时许,我想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玩,就离开了‘高生’的出租屋,用我的上述电话打了之前认识的一个黑车司机电话(号码134××××7559)载我到斗门乾务,费用350元。司机说现在有事做没空,可以介绍另一个司机过来,没有多久我接到来电(号码139××××8486),称之前的司机介绍他过来。于是我叫该司机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车站等我,然后我坐了一辆摩的到礼乐车站等司机过来。没有多久,我就见到司机驾驶一辆银色的小车到来,车牌号粤J×××××,我上车后就叫司机载我到斗门区乾务镇馨岛住宿楼下,到了目的的后,我叫司机在楼下等我一会儿,我上馨岛住宿找一个朋友一下就下来。于是我就到了乾务镇荔山村馨岛住宿403房找一个朋友(该403房系我之前一个朋友住在那里,是乾务镇荔山村本地人),到房间后我见房门打开里面并没有人,我就在房间内坐了一会儿,约10分钟许就有警察过来检查,并从我的一个黑色挂包里面的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搜出12袋冰毒及一部白色锐力通R9手机(号码136××××2331),于是民警就将我传唤回乾务派出所了。”于2016年7月9日19时30分至7月9日20时零分的第二供述中称(地点乾务派出所):“我有非法持有冰毒毛重约598.42克,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3日9时35分至8月23日10时24分的第三供述中称(地点康复中心):“我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吴华添拒绝在讯问笔录中签名捺印。被告人吴华添当庭供称指控的第三宗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其在江门的家中吸食了约几克冰毒后,受朋友之邀来斗门乾务镇荔山村馨岛住宿403房吸食毒品,其背着黑色挂包乘坐蓝牌车来到目的地,进入403房间后其朋友就离开了。约十分钟后,公安民警进入403房间,在房间的床上搜获了涉案的毒品,而非从其黑色挂包内。被告人吴华添辩解公安民警在派出所给其制作讯问笔录时,其因吸食大量毒品而导致神智不清,没有看清楚内容及就签名了,所以在7月10日清醒后进入到康复中心后制作的笔录就没有签名。通过对现场的辨认,被告人吴华添能够清楚地辨认出馨岛住宿403房间就是因其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地方。被告人吴华添还对其所有的黑色挂包及挂包内的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2、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系涉案的司机。他证称:“2016年7月8日21时许,我接到另一名出租车司机‘阿乐’的电话(号码134××××7559)说他接到一名客人的电话要求从江门礼乐租一辆小汽车到珠海斗门乾务荔山村及回程,车费人民币350元,高速路费由客人出,‘阿乐’问我���不去,我就说好。‘阿乐’将客人电话号码(136××××2331)给了我。我就用我的电话(号码139××××8486)拨打了上述客人的电话,问他在哪里上车及什么时候接他,对方叫我立即到江门礼乐车站接他。后我就驾驶车牌号为粤J×××××的小汽车到礼乐车站接到一名男客人就经江珠高速去到斗门出口下高速,后转机场高速到乾务东澳出口下来,转珠峰大道到达乾务荔山村牌坊进去约500米的一处出租屋楼下时,男客人就叫我停车并叫我在车上等他,男客人就给了我300元后就下车上了该出租屋,我停好车后就在车上等。约5分钟后就有你们的警察过来我停车的地方并说我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将我及租用我小汽车过来的男客人一起传唤回派出所调查了。”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证人蔡某能够清楚地辨认出被告人吴华添就是租用其小汽车从江门礼乐来珠海市斗门区乾���镇荔山村的男客人。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系荔山村馨岛住宿的经营者。她证称:“2016年7月8日11时行,我在经营的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馨岛住宿二楼收费处房间睡觉,我还没睡醒时就有一名男子到二楼来问我开一个房间,他说要开一间电脑房,我叫他出示身份证,他说没有带身份证,只是玩一个电脑也不在这里睡觉,我就同意了,并没有登记。他交了80元,我就安排403房间给他,并把空调遥控器给他自己到403房入住。到了22时许,我到旁边的亲戚那聊天,后来我老公对我说在馨岛住宿外面警察抓了一个人,由于我们刚来不久,也不敢去看,我们夫妻俩就回到住宿二楼的收费处房间,把门关上,不敢出来看,也不敢出来问。后来我们夫妻通过住宿的监控看见一名穿警服和一名便衣上了4楼403房间,过了10多分钟,我就看见几名警察从403房间里带走一��男子,警察走了6分钟,我就到403房间里打扫卫生,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了珠海市公安局乾务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7月8日22时许,根据线索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馨岛住宿403房间进行搜查。为了及时查获赃物,进一步发现和获取罪证,防止本案赃、证物品被转移、销毁。侦查人员赵慧勇、陈如佩持搜查证,当场对吴华添及馨岛住宿403房进行搜查,在吴华添身上搜出一个黑色挂包,包内有一个红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冰毒12袋,共重约598.42克,一部白色锐力通R9手机(号码136××××2331)。在搜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未有损坏403房其他的物品,吴华添配合搜查。公安民警随后对上述12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及白色锐力勇R9型手机予以扣押。随后公安民警在7月9日1���许,对扣押的毒品在吴华添面前进行称重,共重约598.42克。分别由侦查人员、记录人员及当事人吴华添签名确认。5、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了手机号码136××××2331(被告人吴华添所用)与手机号码134××××7559(司机“阿乐”所用)、手机号码139××××8486(司机蔡某所用)的通话记录,证实了手机号码136××××2331(被告人吴华添所用)于2016年7月8日20时18分许主叫手机号码134××××7559(司机“阿乐”所用),后又有几次通话。手机号码136××××2331(被告人吴华添所用)于2016年7月8日20时38分许被叫手机号码139××××8486(司机蔡某所用)。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乾务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7月8日22时15分许至22时50分许对荔山村馨岛住宿403房进行现场勘验,勘查见:荔山村馨岛住宿403房为一间出租房,房门乾南,进门是房间,房间西北角是一张床���床上发现一个黑色“LINING”牌挎包、一卷锡纸、十二包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其他地方未见异常。7、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华添归案情况。9、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吴华添的身份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吴华添的尿样结果呈冰毒(MET)阳性。11、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了珠海市公安局乾务派出所于2016年7月9日认定被告人吴华添吸毒成瘾严重。12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疗CD4+T淋巴细胞检测结果报告、暂不收押通知书、暂不宜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回执、戒毒康复治疗收治回执,证实了被告人吴华添CD4+/CD8+细胞比值(TH/SRatio)0.15,参考范围(1.002.00)。因其不符合收押条件,于2016年7月10日进入珠海市戒毒康复中���进行戒毒康复治疗。13、办案说明,珠海市公安局乾务派出所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华添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中,在搜查现场时因情况紧急,为及时固定现场证据,未能有机会找到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现场作出见证;因现场环境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对疑似毒品实施封装编号及称重,所以侦查人员将嫌疑人及扣押物品带回派出所办案区,对疑似毒品进行编号及准备好称重工具后再进行录像称重,因当时是深夜并在公安机关内,故没有合适的见证人。14、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涉案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567.50克,其含量为60.6克/100克。15、搜查、称重、审讯录像光盘,证实了公安民警对搜查、称重、审讯进行了录像,并无发现异常。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综合控辩双方争议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华添实施了第三宗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针对第三宗非法持有毒品罪,提供了被告人吴华添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其中被告人吴华添归案后在乾务派出所时供称2016年7月8日12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高生’购买约600克的冰毒,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东加油站附近与‘高生’会合后,到‘高生’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东镇一出租屋里交易,并于当天19时许二人在出租屋里以‘抽水烟’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约21时许,被告人吴华添电话联系了一个黑车司机,该司机介绍另一个司机过来到礼乐车站载其到斗门区乾务镇馨岛住宿楼下。被告人吴华添就自行上馨岛住宿403房,约10分钟许就���警察过来检查,并从其一个黑色挂包里面的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搜出12袋冰毒及一台白色锐力通R9手机。被告人吴华添能够清楚地辨认出馨岛住宿403房间就是因其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地方,其还对其所有的黑色挂包及挂包内的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吴华添当庭供称指控的第三宗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其在江门吸食了约几克冰毒后,受朋友之邀来斗门乾务镇荔山村馨岛住宿403房吸食毒品,其背着黑色挂包乘坐蓝牌车来到目的地,进入403房间后其朋友就离开了。约十分钟后,公安民警进入403房间,在房间的床上搜获了涉案的毒品,而非从其黑色挂包内。被告人吴华添辩解公安民警在派出所给其制作讯问笔录时,其因吸食大量毒品而导致神智不清,没有看清楚内容就签名了,所以在7月10日清醒后进入到康复中心制作的笔录就没有签名。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添归案后在乾务派出所作出的供述中,其供称在江门从‘高生’处购买毒品,并在江门吸食毒品,后电话联系了一熟悉的司机载其来珠海斗门,但该司机没空,后介绍了另一司机载其来珠海斗门并进入了乾务镇荔山村馨岛住宿403房,与司机蔡某的证言及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当庭的供述也基本一致,并无冲突。被告人吴华添辩解公安民警在派出所给其制作讯问笔录时,其因吸食大量毒品而导致神智不清,没有看清楚内容就签名了。通过审讯录像可见,被告人吴华添在供述时并无神智不清,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添在乾务派出所的供述能够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且与当庭的供述基本一致,不符合因吸食毒品导致神智不清而胡言乱语,本院对被告人吴华添在乾务派出所作出的供述予以采信,���告人吴华添供称了毒品系从其黑色挂包内被查获。再从搜查录像、称重录像可见,被告人吴华添并无神智不清,其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尽管该些笔录上无见证人签名,存在瑕疵,但乾务派出所说明因当时情况紧急,且当时系深夜,没有合适的见证人,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华添实施了第三宗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行为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86.4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又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华添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吴华添在第三宗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系在荔山村馨岛住宿门口被抓获有误、持有的毒品数量有误,均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吴华添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第一宗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及第二宗盗窃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对该两部分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2.第二宗盗窃案中,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吴华添犯的盗窃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被告人吴华添所有的白色锐力通牌R9型手机一台,并非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发还给被告人吴华添。根据被告人吴华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华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华添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至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共2日,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1日,2016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送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共3日,合计6日,应予折抵。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蓝色卡通图案的笔盒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审 判 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