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龚庆康、胡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兵,龚庆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107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兵,男,1997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安市前锋区。201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庆康,男,1995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乳源瑶族自治县。201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庆康、胡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6)云0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庆康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胡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原审被告人龚庆康、胡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龚庆康带领被告人胡兵及范某某(因作案时未满16周岁,另处)运输毒品。三人于2015年11月7日乘坐牌照为云S×××××的面包车准备前往大理白族自治州,途经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轩莱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胡兵穿着的运动鞋夹层内及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40.6克,从范某某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53.89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龚庆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胡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94.49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兵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龚庆康带领被告人胡兵和范某某运输毒品,于2015年11月7日乘坐云S×××××面包车途经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轩莱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胡兵所穿鞋内及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40.6克;从范某某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53.89克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当场盘问及提取笔录、医院检查报告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庆康、胡兵和范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兵和原审被告人龚庆康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经审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胡兵的悔罪表现并已作出从轻处罚,故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周 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美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