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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胡显朋、胡朋珍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朋,胡朋珍,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显朋,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经商,户籍地永嘉县,现住永嘉县。曾因赌博,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11月17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12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三日、十二日、十二日、三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2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胡朋珍,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永嘉县,现住永嘉县。曾因赌博,于2006年11月28日、2012年2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2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显朋、胡朋珍、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显朋、胡朋珍、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胡显朋、蔡某某在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古轩足浴店内因打牌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周某的同伴柴向卫(另案处理)持刀将被告人胡显朋戳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显朋、蔡某某将周某拦下并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胡朋珍对周某拳打脚踢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伤致双眼钝挫伤,额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右耳鼓膜紧张部外伤性大穿孔,经六周后未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显朋伤致左手皮裂伤2.5cm,血管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显朋、蔡某某、胡朋珍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胡显朋、胡朋珍、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周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显朋、胡朋珍、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李某、葛某、郑某、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胡显朋、胡朋珍、蔡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显朋、胡朋珍、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显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显朋、胡朋珍、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胡朋珍、蔡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朋珍、蔡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显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胡朋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