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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550号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塔机租赁费等244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等共计38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塔机用于京泰盘龙湾工地使用。原告按约已全面履行,但被告尚有到期租赁费等244800元未按约定冲抵楼房。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31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关于被告欠付原告所有租赁费已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协议达成的所有义务;二、在该调解书中原告提出被告支付五莲石材商贸大厦工地、街头学校工地所欠租赁费877276元和违约金263182.8元,共计1140458.8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索要违约金263182.8元,只要求支付租赁费877276元,并协商同意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工地的全部租赁费(包括京泰盘龙湾公司)。最后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租赁费1888000元。现原告提出被告在京泰盘龙湾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244800元是在(2016)鲁1102民初331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发生的,根据调解书“原告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租赁费1888000元”的表述,可以看出京泰盘龙湾公司被告所欠原告244800元租赁费包含在原告确认的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租赁费1888000元之中;三、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1888000元,除五莲石材商务大厦、街头学校租赁费877276元外,另外支付原告租赁费1010724元(包括京泰盘龙湾等其他工地所欠原告的全部租赁费)。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所以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作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被告共租用原告两台塔机,每台塔机日租金为320元/台;证据二、设备启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盘龙湾工地租用的两台塔机均于2010年9月6日开始计费;证据三、设备停用证明。证实其中一台塔机的停用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证据四、被告公司赵玉波、薛明胜签字确认的租用塔机中的一台,使用时间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欠付租赁费共计137600元。因结算的原件已在被告公司入账,2016年7月12日,被告公司薛明胜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证据五、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另一台塔机被告欠付租赁费244800元,由被告公司赵玉波、战怀春、薛明胜签字确认;证据六、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在(2016)鲁1102民初3313号案件协商过程中,约定用房屋抵顶租赁费的数额及对应工地名称。证实双方调解处理的欠付租赁费并没有包括京泰盘龙湾工地。该结算单由被告公司赵玉波签字确认。被告提交(2016)鲁1102民初331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该次调解是对原被告之前所有欠付租赁费一并进行处理,一次性结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型号为QTZ-40、规格为4708的塔机一台及型号为QTZ-40、规格为4807的塔机一台用于京泰盘龙湾17#、20#;日租金均为320元/台;租期从塔机调试运转正常之日(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塔机启用之日为准)开始计算至乙方使用结束将塔机运回到甲方指定地点之日止;甲方用塔机租金继续冲抵乙方儒风海韵生活区西段AG2#住宅西边第二户一二层沿街约235㎡,每平方4800元,如租金不够冲抵房款,以后可继续用塔机或施工升降机租金冲抵;塔机租赁期间,春节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时间一概不予报停。该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公章,并载明被告联系人“赵玉波”、“战怀春”。201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启用通知,确认两台QTZ**塔式起重机经被告调试合格,开始启用。该设备启用通知同时载明,自2010年9月6日开始计费。2011年12月12日,诉争QTZ4708塔式起重机(编号:YH40070808,备案编号:鲁LA-T00035)于2011年12月11日停止计算租期。2012年11月12日,编号为Y040071102,备案编号为鲁LA-T00510的塔机停用。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其中一台塔机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盘龙湾17#用阳光正大吊车(QTZ-40)租赁费结算于2010年9月6日始至2011年12月9日止,总计天数450天-30天,合计430天×320元/天=137600元”。赵玉波、薛明胜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6年7月12日,薛明胜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原件我公司入账”。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出具结算单,确认编号为Y040071102的塔机租赁费为244800元。被告主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诉争租赁费已在(2016)鲁1102民初3313号案件中一并处理,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塔机租赁合同中加盖被告公章,且庭审中被告对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亦未予否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应予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设备启用证明、停用证明及结算单,上述证据形式上亦不存在瑕疵,且由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联系人“赵玉波”签字确认。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然其未在本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庭亦予以确认。2016年4月21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租用原告升降机用于五莲石材商务大厦工地和五莲街头学校工地产生的租赁费877276元及违约金263182.8元共计1140458.8元。后双方申请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中,原告明确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租赁费1888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租赁费分别由被告以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学苑路钢厂家属院儒风海韵西区AG2东单元603室抵顶597400元,以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学苑路钢厂家属院儒风海韵东区11号沿街(自东往西第五户)抵顶1217136元。剩余租赁费73464元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主张诉争租赁费已由该调解书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案双方调解处理的租赁费除原告起诉的877276元外,还包括其他工地的租赁费939490元,但未包括诉争租赁费。原告提供结算单(该结算单由赵玉波签字)证实其主张。该结算单载明了包括日钢AG2#高层、东港一佳、东港山海天、儒风海韵17#、儒风海韵18#、儒风海韵11#、12#、儒风海韵13#、东港教职中心、东港南湖、东港岚山公司、梦翔运动花园工地在内的租赁费共计939490元。该结算单载明上述款项用于抵顶钢厂家属院AG2#楼高层最西边第二户房款,该房约235平方,每平方按4800元顶账结算房款。双方均认可实际用于抵顶租赁费的房屋以(2016)鲁1102民初331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房屋为准。被告主张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然其亦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庭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137600元,且已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补交增加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且租赁物亦已实际启用,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履行完毕诉争租赁费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6)鲁1102民初331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被告欠付原告的1888000元租赁费不包括诉争租赁费。该款项除包括原告在立案时起诉的被告欠付租赁费877276元外,还包括双方约定以房款抵顶租赁费的结算单确定的939490元,剩余71234元(1888000元-877276元-939490元)系违约金。被告主张该1888000元包含诉争租赁费。因双方确认以房款抵顶租赁费的结算单中载明在租赁费对应的工地名称,其中并不包含诉争京泰盘龙湾工地。被告未提供补充或补强证据证实该1888000元租赁费中包含诉争租赁费,应视为诉争租赁费并不包含在双方已经调解处理的案件中。至于剩余71234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认该款项为租赁费。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违约金,然其未举证证实,故该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超额支付的租赁费。该款项应在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中予以剔除,现被告未举证证实诉争租赁费已由约定的房款予以抵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为311166元(382400元-712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时效抗辩,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之规定,原告得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即诉争租赁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之时起算。现未有证据证实付款期限届至,原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之举,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付款方式为以房款抵顶租金,而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于何时向被告主张诉争租赁费,且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存在怠于履行之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11166元。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11166元计,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6元,减半收取3518元,由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