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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方妤南某某与田峻亦田某某、邵文杰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方妤南某某,田峻亦田某某,邵文杰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2176号原告南方妤南某某,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侯磊,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安抚区。系河北省企业联合会推荐代理人。被告田峻亦田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烤山三村***号人,现住本县。被告邵文杰邵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原告南方妤南某某与被告田峻亦田某某、邵文杰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方妤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磊,被告田峻亦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杰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妤南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15日经三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田珍伊随被告田峻亦田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婚生女田珍伊。2016年4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去被告田峻亦田某某处看望婚生女,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在场人原告侄女南雯姗拨打110报警,香河县新开街派出所出警,并拨打120将原告送至香河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天,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中度抑郁。后双方调解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309.1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峻亦田某某辩称,我是打原告了,但是就打了原告脖子一下,别的地方我都没打,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应该有证据、正式发票及对应伤情佐证,是我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跟我没关系不同意赔偿。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邵文杰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方妤南某某与被告田峻亦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经三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二被告田峻亦田某某、绍文杰现为夫妻关系。2016年4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南方妤南某某与被告田峻亦田某某在河北省香河县盛达铂宫小区南门口,协商二人女儿田珍伊的抚养问题,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一会被告邵文杰邵某某到现场,看见原告南方妤南某某与被告田峻亦田某某吵架,后邵文杰邵某某抓南方妤南某某头发,用手打南方妤南某某头部,田峻亦田某某也上前打南方妤南某某头部,南方妤南某某倒地,后被人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焦虑抑郁状态,医嘱建议休息。支出医疗费3082.84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南方妤南某某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派出所询问笔录、南方妤南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妤南某某与被告田峻亦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为协商女儿抚养的事宜,本应平心静气,相互体谅,而其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被告邵文杰邵某某参与的打架事件,从该打架的起因及经过来看,二被告应当负打架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南方妤南某某负次要责任。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对原告南方妤南某某的损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原告南方妤南某某自负。原告的损失有支出医疗费3082.84元,其另主张的医疗费376.33元,因只提交了香河县医院的处方,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400元被告田峻亦田某某同意赔偿,予以确认。原告南方妤南某某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150元,原告南方妤南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但并未注明休息的时间,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休息10天,总计原告误工13天,因原告未能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其系农业户口,故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04.6元,原告住院三天,其未能提交出院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应的证据,故护理天数按3天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62.6元。原告主张因被打引起中度抑郁状态,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抑郁状态并不是抑郁症,二者有所区别,抑郁状态引起原因很多,其不能证明与该打架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损失5176.37元,该款由被告田峻亦田某某、邵文杰邵某某赔偿3623.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峻亦田某某、邵文杰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南方妤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3623.46元驳回原告南方妤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峻亦田某某、邵文杰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