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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琴珍、沈丽江等与毛常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毛常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珍。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江。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常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因与被上诉人毛常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认���有误。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伤势严重,多人陪护,多次在本地及外地医院就医,住院长达156天,治疗过程长达375天,最终医治无效死亡,给家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打击,一审仅认定住院期间156天、一人护理、交通费2000元、15000元精神抚慰金有违事实,应按照住院375天、护理费2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增加计算营养费用,并增加精神抚慰金;2、事故发生时沈某某虽已67周岁,并享受养老保险,但仍有劳动能力,一审时也提供了误工证据,一审以其超过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为由不予支持,有违公正;沈某某生前摆地摊做买卖,有一定收入,且有固定养老金,有能力扶养妻子王琴珍,而王琴珍无养老保险,也无其他经济收入,事实上也需要扶养,一审判决以沈某某生前已达被扶养人的条件以及收入过低为由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违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对事故赔偿责任认定有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当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时,也仅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直接依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赔偿比例不合法,应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毛常松、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61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45000元、误工费22125元、死亡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86元(被扶养人为王琴珍)、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按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毛常松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毛常松驾驶小客车与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严重受伤,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上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已赔付10000元,商业险部分已赔付17496元,要求予以扣除。其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并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毛常松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认可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2月24日,毛常松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锡���区安镇街道胶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东大道交叉路口,在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亮直行通过路口时,遇沈某某驾驶无号牌安装动力装置(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王琴珍)沿锡东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胶阳路交叉路口,在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亮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沈某某、王琴珍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常松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沈某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沈某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3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侧顶叶脑缺血,双侧额叶脑缺血等;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7日住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出院诊断:交通性脑积水等;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2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等;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9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肺部感染等;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4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积水术后、肺部感染等;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积水等。沈某某另进行了门诊治疗、辅助治疗。本案中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其他医保支付、××保险支付后的治疗费用大于61732.5元(包括医保个人帐户支付金额)。三、2015年3月,沈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毛常松、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沈某某17496元等。2016年2月,王琴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毛常松、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琴珍3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琴珍42675元等。以上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80000元。四、沈某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每月被发放的养老金为1722.2元,2015年4月被发放二笔养老金分别为673.2元、1722.2元,自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每月被发放的养老金为1890.5元。沈某某(1947年5月2日出生)于2016年1月2日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某某的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治疗,继发肺部感染及褥疮感染而死亡���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有:妻子王琴珍、儿子沈丽江、女儿沈丽娟。五、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保险公司对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认可52056.31元(扣除白蛋白费用6440元、其他费用1248元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52元;营养费认可2052元;护理费认可6840元;沈某某属于退休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沈某某超过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有效证据证明王琴珍无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人员误工费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沈某某后几次住院并非是由于颅脑损伤引起的,××,尸检报告也显示沈某某死亡是肺部感染及褥疮感染导致,沈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毛常松表示除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外同保险公司意见。另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提供了摊位费收据及相关证明,沈丽娟陈述是临时摊位费,其父母在各地集市摆摊做小商品生意的摊位费,不止这四个地方,有些票据找不到了,证明沈某某做生意,存在误工费损失;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琴珍无收入平时靠沈某某养老金和子女接济生活的证明,证明王琴珍需由其丈夫沈某某及子女扶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常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该院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沈某某、毛常松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沈某某承担70%的责任,毛常松承担30%的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经该院释明举证责任后,保险公司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明确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相应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毛常松主张沈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沈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治疗,继发肺部感染及褥疮感染而死亡,并结合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该院确定沈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见等,认定如下:医疗费61732.5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白蛋白费用、其他费用等,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元(156天×18元/天)、营养费2808元(156天×18元/天)、护理费22500元(375天×60元/天)、死亡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15000元)、丧葬费30891.5元(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2)、交通费2000元、处理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酌定)。关于沈某某的误工费,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7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某某有固定收入及因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沈某某死亡时已68周岁,结合其养老金��金额,沈某某本身已达到被扶养人的条件,不符合扶养其配偶王琴珍的扶养人条件,该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858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足部分即505816元,按30%计算为151744.8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保险公司赔偿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合计231744.8元。毛常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23174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负担46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上诉称涉案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期间认定营养费、一人护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交通费,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受害人生活状况等认定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虽提供了沈某某从事零星商品零售业务的证明文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某某有合法稳定的收入,亦不足以证明因事故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且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判决不予认定误工费,并认定沈某某不具备扶养人能力,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请求,虽其称沈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沈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王琴珍、沈丽江、沈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骊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