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潘伟与南京润广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润广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潘伟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广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东家边200号。法定代表人:乔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苏,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润广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伟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吉苏,被上诉人潘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伟的诉讼请求,并由潘伟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潘伟因自身原因曾提出辞职申请,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反悔或撤销,潘伟已经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潘伟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有损公司领导层的有效管理。潘伟作为润广公司的股东,润广公司此前召开的所有会议上均有其签字、所有决策均由其实际参与,潘伟对自己参与的事项均知情,让新的董事会及领导层提供相关资料扰乱了公司正常经营秩序。3.潘伟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违背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和穷尽内部救济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须穷尽内部救济,即只有在内部救济失效的情况下,司法才介入进行干预。潘伟未向润广公司提出有效的书面申请,作为润广公司的股东和高层领导,潘伟经常出入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机会向润广公司递交要求查阅财务账簿的书面申请。潘伟故意采用邮寄的方式寄送申请,增加润广公司的负担,也干扰了润广公司的正常经营。4.潘伟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潘伟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曾要求对润广公司进行清算,因润广公司不同意致使其目的未能实现。随后潘伟即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其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等系基于不正当目的,会使润广公司及员工利益受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潘伟辩称,润广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潘伟是否辞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是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股东知情权之诉,潘伟是润广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依法具有股东身份,享受股东待遇且正常领取分红。2.润广公司自成立以来股东会并未正常召开,近六年多以来潘伟未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并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无所知。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并不构成权利的滥用。3.潘伟通过快递的方式寄送了查阅申请,寄送的地址和电话均无误,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润广公司拒收邮件系其自身过错,不能因此增加潘伟的举证责任。而且潘伟发现邮件被拒收之后,还通过手机发短信的方式告知润广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查阅请求。潘伟已尽其所能履行了前置程序。4.潘伟之所以在2015年11月10日向润广公司发函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是因为润广公司的负责人已决定关停公司,潘伟担心利益受损,不得以才提出清算要求。而且作为股东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不属于非法目的。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广公司向潘伟提供自2010年6月24日设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潘伟查阅、复制;2.润广公司提供自2010年6月24日设立至今的公司财务账簿供潘伟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4日,润广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其一直系润广公司股东,至今持股状况未发生变更。但润广公司自设立以来,股东会未正常召开,其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了解润广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其于2015年12月10日委托律师向润广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伟及另两名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式辉、高如峰发律师函,提出行使知情权的主张,但三人均无故拒收邮件。其收到退件后又以短信的方式向润广公司主张知情权行使,润广公司仍未予理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广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4日,潘伟系股东之一,出资金额为8万元。2015年12月10日,潘伟委托律师向润广公司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东家边200号(金陵石化公司热电运行部院内)邮寄三封EMS快递,收件人分别为润广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伟、董事高如峰、董事王式辉,三封EMS均因拒收被退回。三封EMS经当庭拆封,内容均为律师函一份。律师函的内容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潘伟等五人委托,指派张新苗律师就五委托人与你司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事发函如下:五委托人自2010年6月24日公司设立至今一直担任润广公司股东,期间持股状况未发生变化,但由于公司近年未正常召开股东会,故五委托人为了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评估所持股权的实际价值、保障分红权利不受损害,特委托律师发此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具体内容如下:1.请公司在接到本函后15日内安排五委托人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请公司在接到本函后15日内安排五委托人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的公司账簿。五委托人均承诺对查阅、复制到的上述内容尽保密义务。一审庭审中,潘伟陈述因其邮寄的EMS均被退回,故其向乔伟、高如峰及王式辉发送了手机短信。潘伟当庭提交手机短信打印件,内容均为:本人于12月10日委托律师向润广公司三名主要负责人发律师函提出查阅请求并陈述查阅会计账簿的理由,同时还提出了其他知情权相关请求,但无故遭拒收。本人再次发短信告知公司,要求公司在2015年12月26日之前给予答复,逾期将采用诉讼手段维权。乔伟当庭否认收到该信息,并陈述其手机已坏、号码已换。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8日、2016年2月17日,润广公司分别向潘伟汇款16000元,对账明细显示上述两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润广分红及2016年上半年分红。此外,2016年2月15日,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盛公司)向潘伟发放工资4227.2元。潘伟在庭审中陈述润广公司根据投资金额的20%进行分红,自公司成立以来即此标准,其实际投资的金额为8万元,登记的9万元有可能包括其他退股职工的份额。润广公司陈述2015年7月8日、2016年2月17日的两笔款项系给潘伟的退股金,但因付款时恰逢企业分红,故银行备注为分红,目前潘伟尚未与润广公司结清,剩下的股金要结清后才能付清。润广公司的分红标准为投资金额的25%再扣除相关税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依法应予保障,但其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潘伟是否具备润广公司的股东资格;2.潘伟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3.潘伟主张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备不正当目的。1.潘伟仍系润广公司股东,其依法有权行使对润广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润广公司抗辩潘伟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潘伟虽于2012年12月11日向润广公司递交辞职信,并与润广公司及新联盛公司等签订协议约定退出股份,但仅在三天后,潘伟便向润广公司提交《请求撤销辞职及退股报告的申请》,表明不辞职、不退股的要求,且根据润广公司提交的李莉、程文庆出具的申请报告,潘伟、李莉与润广公司签订的协议,改由李莉、程文庆继续履行。潘伟并未履行其于2012年12月11日与润广公司等签订的案涉协议,也即潘伟未从润广公司处辞职、退股。其次,潘伟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润广公司仍于2015年、2016年向潘伟支付备注为分红的款项,该款项金额与双方陈述的股东分红计算金额基本吻合,润广公司虽抗辩上述款项为退股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陈述的意见应不予采信。再次,在润广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中,潘伟仍为其股东。综上,应认定潘伟仍系润广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潘伟作为润广公司股东,其诉请要求润广公司提供自2010年6月24日公司设立之日起至诉请之日(2015年12月30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润广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以证据形式提供部分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等供潘伟查阅、复制。就润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除致南京润广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函、2010年7月10日新联盛公司董事会决议、2011年6月18日润广公司一届二次股东会签到簿、照片、2014年12月4日新联盛通〔2014〕第2号《关于公司机构调整的通知》、2014年度新联盛公司章程不属于潘伟诉请的范围外,润广公司无需再就剩余材料提供潘伟查阅、复制。潘伟如对润广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公司章程等存有异议,可通过行使股东其他合法权利予以主张。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该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二是查阅会计账簿需具备正当目的。本案中,潘伟通过EMS的方式向润广公司实际经营地邮寄送达律师函,潘伟在该函中已提出查阅请求、说明相关目的,且该邮件的收件人包括润广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伟,后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故潘伟已履行查阅账簿所需的前置程序,润广公司抗辩未收到潘伟书面请求而要求驳回潘伟查阅账簿的请求,应不予采信。关于润广公司提出潘伟查阅账簿的目的不正当,润广公司称潘伟查阅账簿目的在于解散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根据该规定,如潘伟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损害其利益,且符合相关条件,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故润广公司以此认为潘伟为了解散公司而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属于不正当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潘伟诉请要求润广公司提供自2010年6月24日设立之日起至诉请之日(2015年12月30日)止的公司财务账簿供其查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润广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潘伟提供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潘伟查阅、复制(2010年6月13日润广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6月13日润广公司董事会决议、2010年6月13日润广公司润广董〔2010〕1号董事会文件、2011年12月28日润广公司关于盈余公积金提取的董事会决议、2013年11月4日润广公司董(监)事会议决议、2013年11月4日下午14:30分润广公司董(监)事会议记录、2014年6月21日会议纪要、2014年11月29日润广公司二届一次股东会决议、2015年6月9日润广公司董事会决议、2015年9月7日会议纪要、2015年11月11日润广公司董事会决议、2014年润广公司章程除外);二、南京润广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潘伟提供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公司财务账簿供潘伟查阅。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后收取80元,由南京润广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潘伟股东资格是否成立;2.潘伟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有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3.潘伟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是否有正当的目的。本院认为,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同意一审判决说理部分的论述,不赘述。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潘伟具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身份条件,故可以依法行使知情权。是否有必要行使该权利可由股东自行决定,与股东在公司的任职情况无关。润广公司以潘伟此前实际经营公司、知晓公司经营情况为由认为潘伟无需行使知情权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潘伟已通过邮寄方式向润广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润广公司亦确认邮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无误,润广公司拒收,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潘伟已通过合理的方式提交了申请,且其后又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润广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伟发送查阅申请,乔伟虽称因手机故障未收到,但潘伟已穷尽手段提交查阅申请,故有权通过起诉方式要求查阅。润广公司认为潘伟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需承担举证责任,现润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伟存在不正当目的。潘伟作为股东,在符合法定情况下有权要求润广公司进行清算,润广公司亦有权依法作出是否进行清算的决定,提出清算申请与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润广公司以此拒绝潘伟查阅会计账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润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润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