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荔汉与张秋荣、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荔汉,张秋荣,张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634号原告:陈荔汉,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秋荣,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丽琴,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陈荔汉与张秋荣、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荔汉到庭参加诉讼,张秋荣、张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荔汉向本院提出诉讼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秋荣、张丽琴共同偿还陈荔汉借款本金75000元。事实和理由:张秋荣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16日、2016年5月22日先后向陈荔汉借款5万元及2.5万元,共计75000元整。张秋荣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将其交付给陈荔汉。后陈荔汉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张秋荣催讨借款本息,张秋荣多次推托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张秋荣、张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张秋荣、张丽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秋荣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6日、2016年5月22日先后向陈荔汉借款5万元、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陈荔汉收执,第一张借条约定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二张借条约定借款2.5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两笔借款系在张秋荣与张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后经陈荔汉催讨借款,张秋荣、张丽琴并未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由陈荔汉提供的借条二份、张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丽琴户籍登记信息表一份及陈荔汉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秋荣向陈荔汉借款,并有其出具给陈荔汉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债务系在张秋荣与张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丽琴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陈荔汉依法催讨借款,张秋荣、张丽琴拒不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所以陈荔汉请求张秋荣与张丽琴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张秋荣、张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荣、张丽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荔汉借款7.5万元。如果张秋荣、张丽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张秋荣、张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静存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固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