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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绍兴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绍兴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366号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号京纺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赵季平。委托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蓝天商业中心*#楼地下*层至地上*层。法定代表人:高书林。委托代理人:马忠茹,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封雨婷,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绍兴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绍兴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茹、封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内外音乐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和国家赋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原告有权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著作权许可并可以自身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诉讼。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在绍兴市柯桥区天虹大厦现场播放的背景音乐,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未交纳著作权表演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公开播放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不想长大》、《欧若拉》、《痛快》在内的3首音乐作品,侵犯他人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根据原告与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以及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涉案音乐作品词作者左安安、施仁诚、李天龙、施立签订的《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原告有权对涉案3首音乐作品的作词和作曲行使著作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场所以背景音乐的形式使用涉案音乐作品。被告绍兴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在被��经营场所拍摄取证,不合法;其次,即使侵权事实成立,原告应当举证因播放涉案歌曲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作为百货公司,经营收入来源于场地租赁,并非涉案歌曲的播放,且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再次,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7000元,但未举证相应的发票,原告为证明涉诉侵权行为采取公证形式,不属于维权的合理方式,公证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歌曲《不想长大》、《痛快》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施人诚、左安安,歌曲《欧若拉》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施立、李天龙。施人诚、左安安(系左宜鹭笔名)、施立、李天龙均与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签订《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契约约定:施人诚、左安安、施立、李天龙同意将其所享有或今后在本契约有效期���内属于其所享有之全部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在全世界地区存在之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和公开传输权的权利及利益专属授权予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全权管理,以便该等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本契约有效期间内完全归属于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所享有,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得代表施人诚、左安安、施立、李天龙于全世界地区行使该等权利及其赔偿,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并得于国外地区委托代理人行使该等权利,而施人诚、左安安、施立、李天龙不得自行授权或另委托第三人代其授权上述权利予他人为有偿或无偿之使用。契约于每一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但施人诚、左安安、施立、李天龙如未能于每一年度终了之三个月前以书面向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为反对续约之表示,则本契约视同继续续约,直至施人诚、左安安、施立、李天龙行使上述行为为止。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与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合同》,双方约定: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依据国家法、双边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有关作者权(著作权、知识产权等)的规定受保护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进行的所有公开表演专有权利,此项权利包括目前已经存在或者在本合同期限内将产生并生效者。同时约定:“公开表演”指在任一签约协会管辖地域内的任何场所的以无论何种现在已知并使用的或者在本合同期间内所发现并投入使用的方式使公众可听到的所有表演。特别包括:现场进行的器乐或者声乐表演;通过诸如唱片、有线、磁带、和音轨(磁性和其他性质的)等机械手段的表演;用放映(有声电影)、播放和传送(诸��电台、电视台的直播、转播或者重播等的广播)的任何方式进行的表演,以及用无线电接收(电台、电视台和电视接收设备等)的任何方法进行的表演和以相似的手段和设备进行的表演等。合同还约定:签约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有利益关系的作者的名义,向应对有关作品的非法表演负责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和所有行政的其他的当局提出法律交涉、仲裁和提起任何必要的法律诉讼。合同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除非任一方协会至少在每次合同期限终止前3个月通过挂号信提出终止,否则,逐年自动续展。2015年7月15日,应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代理人吴崇玉,来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天虹大厦,对该营业场所现场所播放的音乐进行录音,其后将现场录制的音乐刻录成光盘。庭审中,��告绍兴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确认其所播放的涉案歌曲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歌曲《不想长大》、《欧若拉》、《痛快》词曲内容均一致。另查明,被告绍兴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食盐;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酒类;销售:日用百货等。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音像制品15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上记载了涉案音乐作品《不想长大》、《痛快》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施人诚、左安安,《欧若拉》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施立、李天龙,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施人诚、左安安系音乐作品《不想长大》、《痛快》的著作权人;施立、李天龙系音乐作品《欧若拉》的著作权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分别与施人诚、左安安、施立、李天龙签订《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不想长大》、《欧若拉》、《痛快》词、曲部分的公开表演权及与之相关诉权的授权,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转授权取得了上述权利,故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涉案音乐作品《不想长大》、《欧若拉》、《痛快》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绍兴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播放的涉案歌曲,与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不想长大》、《欧若拉》、《痛快》在词、曲内容上均一致。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音乐作品作为���经营场所的背景音乐进行公开播放,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共计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音乐作品《不想长大》、《欧若拉》、《痛快》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公开播放音乐作品《不想长大》、《欧若拉》、《痛快》的行为;二、被告绍兴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4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依法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226元,被告绍兴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俊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