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左树增与王某、赵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左树增,赵付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4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海霞(王某母亲),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树增,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付有,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树增、赵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