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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红梅与董建臣、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梅,董建臣,赵艳,赵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268号原告:孙红梅,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立(原告之夫),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董建臣,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赵艳,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赵福强,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孙红梅与被告董建臣、赵艳、赵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立、被告赵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臣、赵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5日利息112500元,共计612500元;2、判令被告按日利率0.1%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5月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董建臣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利息每月12500元,迄今为止产生利息150000元,因开始扣除利息37500元,所以下欠利息112500元,共计欠款612500元,被告赵福强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因被告赵艳与董建臣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赵福强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借款利率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董建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实借款人为董建臣,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等,赵福强为担保人;提交董建臣出具收据一份,证实2015年5月5日收到原告款项500000元;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董建臣账户打款462500元;提交(2015)静民初字第738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董建臣与赵艳系夫妻关系;提交抵押合同,证实董建臣、赵福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赵福强同意将五个车位抵押给原告;提交地下车位使用合同,证实抵押车位真实。被告赵福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2015年5月5日,孙红梅与被告董建臣、赵福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董建臣,担保人为赵福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利息为每月1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期满借款人将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偿还借款本金,除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从违约日起每天支付未还清部分(包括利息)0.1%的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董建臣借款本金462500元,预扣三个月利息37500元。董建臣为孙红梅出具收现金500000元收据。后因被告董建臣未依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与董建臣、赵福强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赵福强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中海御湖瀚苑小区地下二层01、02、03、04、05车位抵押给孙红梅,并将该五个车位使用合同原件交付孙红梅。董建臣与赵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董建臣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赵福强亦未履行过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孙红梅与董建臣、赵福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红梅向董建臣交付借款,董建臣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赵福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孙红梅与董建臣虽约定借款500000元,但孙红梅实际出借本金462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董建臣应归还本金462500元。关于借款期内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利息董建臣并未向孙红梅支付,因该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故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董建臣按照年利率24%向孙红梅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故董建臣应向孙红梅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11000元(462500元×24%)。关于违约金问题,孙红梅要求董建臣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日0.1%的标准支付,该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董建臣以人民币46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孙红梅支付违约金。董建臣与赵艳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赵福强自愿为董建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董建臣未向孙红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福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福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董建臣追偿。被告董建臣、赵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臣、赵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红梅返还借款本金462500元、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1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3500元;二、被告董建臣、赵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红梅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46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赵福强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中的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福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建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原告孙红梅负担316元,由被告董建臣、赵艳、赵福强负担46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建臣、赵艳、赵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