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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曾宪恒、朱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曾宪恒,朱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为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8623154527。法定代表人刘颖,行长。委托代理人练国强,职员。被告曾宪恒,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告朱秀兰,女,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曾宪恒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起诉被告曾宪恒、朱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练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恒、朱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宪恒、朱秀兰于2012年2月24日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最后一次贷款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11680.77元及利息760.35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680.77元及利息760.35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曾宪恒、朱秀兰于2012年2月20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原告经调查后同意被告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单笔自助贷款最后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为12月,采用定期结息方式,结息周期为按季(3、6、9、12月),定期结息日为20日,正常利率浮动额度为30%,超期利率浮动额度为40%。4.借款凭证、本息结欠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7.8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逾期还款按10.92%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曾宪恒、朱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曾宪恒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业务,原告经调查后同意被告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单笔自助贷款最后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为12月,采用定期结息方式,结息周期为按季(3、6、9、12月),定期结息日为20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放款账号为62×××10,还款账号为14×××50。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7.8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逾期还款按10.92%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支付了4272.3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680.77元及结欠利息760.35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止),遂成讼。另查,被告朱秀兰以被告曾宪恒配偶名义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凭证、本息结欠明细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曾宪恒、朱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曾宪恒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法发放贷款,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行为,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兰作为借款人曾宪恒的妻子,曾宪恒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农业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且朱秀兰在贷款申请书上以妻子名义签字确认,故被告朱秀兰理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恒、朱秀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1680.77元及结欠利息760.35元并按照年利率10.92%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曾宪恒、朱秀兰承担。前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