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新乐市粮食局与新乐市邯邰粮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粮食局,新乐市邯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188号原告新乐市粮食局,组织机构代码:00076121-3。地址:新乐市区。法定代表人王进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邯邰粮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107951260Y。地址:新乐市邯邰镇邯邰村东。法定代表人史建会,经理。原告新乐市粮食局诉被告新乐市邯邰粮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英及委托代理人孙新华、被告新乐市邯邰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建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市粮食局诉称,被告系粮食局下属国有企业新乐市邯邰粮油贸易公司改制而来,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国有股权转让费、土地出让款共计176250元,同时还应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共计176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乐市邯邰粮油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想确认一下原告的身份,据说粮食局已经撤销,所以想确认其身份。2.要求原告出具我拖欠其租赁费的证据,是否有协议等。经审理查明,粮食系统在2004年改制时,原告将下属三块地租赁给被告,分别在邯邰镇、大流村、南苏,租金是每年45000元,每块15000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19日交45000元;2008年5月27日交90000元。2012年3月份永弘安粮油有限公司占用邯邰粮站土地,已经核减32.65亩。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通知书:“邯邰粮油有限公司:按照9月28日市委常委会议精神,现对你公司有关以下欠款进行核对清缴:1.国有土地使用租赁费450000元…。以上款项请于2日内核对,并请于2015年10月13日前交清。”落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建会签字。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租赁费176250元。诉争土地被告现在仍在使用。以上由催交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土地,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已形成实际的租赁关系,理应给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通知书后,被告也已对内容予以确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乐市邯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乐市粮食局租赁费17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20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新乐市邯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3825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