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承包资质,后承包了成贵铁路隧道二衬工程。被告人李某甲为逃交管理费就在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龙君庙一流动雕刻点以15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枚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承包资质,后以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竞标承包了成贵铁路隧道二衬工程。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应当上交给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就在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龙君庙一流动雕刻点以15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枚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用该伪造的公章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与施工工人李某丙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书。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某、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补充合同,现场指认笔录,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法庭当庭宣读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甲提交的收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艳红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人民陪审员 刘绍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周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