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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俊燕与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孔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燕,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孔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954号原告:于俊燕,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男,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华。地址: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徐爱华,女,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孔睿敏,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彬,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于俊燕与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孔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孔睿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625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徐爱华以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625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5年4月6日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统一的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却屡屡推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部账目混乱,其公司财产与股东徐爱华、孔睿敏的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被告徐爱华、孔睿敏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其中包含本金及利息,出具收据之后再未付过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于俊燕出具118625元收款收据一件,约定收款事由为暂借款,收款方式为换票,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后,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向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索要未果,被告徐爱华、孔睿敏作为公司股东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于俊燕借款118625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即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均无异议,故三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爱华、孔睿敏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爱华、孔睿敏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俊燕借款本金118625元及此款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徐爱华、孔睿敏对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857.5元由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爱华、孔睿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