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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与湖北木棉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湖北木棉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园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随兵,月亮湾公园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顺民、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木棉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棉花旅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红菊,木棉花旅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海潮,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广东省人。上诉人月亮湾公园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月亮湾公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民、李燕南,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月亮湾公园管理处上诉请求:政府规划的湿地公园建设,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履行,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月亮湾公园管理处交纳承包金12826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木棉花旅游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2008年月亮湾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并约定了三年建设期。但月亮湾湿地公园建设规划于2012年进行了调整,影响了木棉花旅游公司的正常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月亮湾公园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8月7日和2009年2月8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在经营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按季交纳承包金。但被告长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现已累计拖欠承包金12826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28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7日,原告月亮湾公园与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签订了《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月亮湾公园负责按照规划完成湿地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按照规划所确定的湿地公园管理理念以及划定的可用于公园游乐项目和旅游项目区域,进行项目投资。招商项目名称:1、公园内的休闲娱乐项目包括游乐设备、水上项目、茶艺餐饮项目、休闲会所项目等;2、湿地公园规划中所确定的营业性用房(指游乐项目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及收益,原告月亮湾公园负责场地的三通一平,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并管理收益,其中需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报建的手续由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以原告月亮湾公园的名义进行,费用由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承担;3、湿地公园规划所确定的游乐项目设施、区域及旅游项目的品种交由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负责投资经营和管理;4、公园大门门票管理自2012年9月1日起,由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其门票收入归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负责公园门票、游乐项目和旅游项目的整体营销策划、招商及经营管理,有权与进场的商户在本协议约定的基础上,在湿地公园规划许可的区域内签订各类协议。投资经营期限:双方约定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年为建设期;乙方根据建设工程进度,逐步进行投资建设;项目合同期为15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关于承包金事宜双方约定:1、在约定的建设期内,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第一年按年5万元、第二年按年7万元、第三年按年9万元向原告月亮湾公园上交承包金;2、在合同期内,原告月亮湾公园根据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招商项目的情况,每年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上交原告月亮湾公园承包金38万元,并按每五年在上年基础上按10%的比例递增承包金。2009年2月8日,因湿地公园的规划已出台,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执行,由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负责公园内休闲游乐和旅游项目的投资、招商和营运;二、该协议约定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应尽快履行该协议约定,对公园休闲游乐项目(游乐设备园、水上乐园等项目)和旅游项目(规划的营业用房建设、出租等)进行投资、招商,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在招商过程中与各投资人签订的协议期限,不得长于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应及时按该协议约定上缴管理费,并按约定报原告月亮湾公园审批有关项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儿童游乐园的投资建设和经营以及水上高尔夫、跑马场的部分投资建设。在建设期内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月亮湾公园缴纳了21500元的承包金。因建设期内剩余承包金的缴纳问题双方产生诉讼,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木棉花旅游公司向月亮湾公园支付承包金15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7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和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襄阳市景观系统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将月亮湾城市湿地公园建设项目交由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和投资建设,总投资金额估算为3.9亿元人民币。2013年3月22日,襄阳政府网发布消息,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达成协议,将投资建设月亮湾湿地公园项目,分两期建设,年度计划投资8000万元,改造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将于2013年3月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月亮湾公园与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之间签订的《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月亮湾公园负责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按年收取固定费用,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的规划报建手续以其名义进行,其应当按照月亮湾湿地公园规划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木棉花旅游公司应当按照规划招商、投资、建设、管理、收益,并上交承包费。即双方合作的基础是根据月亮湾湿地公园的原规划进行招商和投资建设。但自2012年起,由于月亮湾湿地公园规划设计的变更以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建设行为,双方客观上已无法根据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各自义务,且未及时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经本院释明又不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合同已不能作为评价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依据,故对原告按原合同要求被告支付1282600元承包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月亮湾公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1元,由原告月亮湾公园管理处承担。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还约定:鉴于公园即将面临的崔家营航电枢纽工程建设蓄水、汉江三桥建设和湿地公园建设的影响。为此,双方约定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建设期。木棉花旅游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进度,逐步进行投资建设。木棉花旅游公司三年投资金额2000万元应于建设期满后8个月内全部投资到位。诉讼中,木棉花旅游公司称:已投资金额为6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月亮湾公园与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签订的《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月亮湾公园负责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按年收取固定费用,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的规划报建手续以其名义进行,并在2012年8月31日前,至少投资2000万元。但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截止诉讼时,仅自称投资600万元,导致其经营项目减少,营利能力较差,其欠交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崔家营航电枢纽工程、汉江三桥建设工程和湿地公园建设工程系市政工程,上诉人月亮湾公园与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均应服从规划,双方签订的《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也对此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崔家营航电枢纽工程和湿地公园建设工程对其经营的影响,且汉江三桥建设工程建成后,改善了月亮湾公园周边的环境,更加有利于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的投资经营。2012年5月7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和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襄阳市景观系统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将月亮湾城市湿地公园建设项目交由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和投资建设,总投资金额估算为3.9亿元人民币。同样属于市政规划范畴,上诉人月亮湾公园与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均应服从。而2013年3月22日,襄阳政府网发布消息,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达成协议,将投资建设月亮湾湿地公园项目,分两期建设,年度计划投资8000万元,改造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将于2013年3月完成。此时距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2000万元的投资建设期,已超过6个月,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项目建设的影响,且政府对月亮湾公园拟投资3.9亿元进行建设改造,只能是更有利于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的投资经营,而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拒交承包费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月亮湾公园管理处要求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承包金1282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上诉人月亮湾公园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承包金12826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4元,合计24515元,由被上诉人木棉花旅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  陈瑞芳审判员  刘雯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