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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潘海波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在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8-102号古韵茶庄,盗窃被害人杨×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二、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潘×在本市石景山区西井四区3号楼北侧路边白色奥迪车(车号:×××)内,盗窃赵×现金人民币1元及饮料1瓶。三、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潘×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井路15号宽板凳老灶火锅店内,盗窃高×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四、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潘×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井二区甲7号底商名烟名酒店内,盗窃王×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充值卡80余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8.5元)、散装香烟10余盒。五、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潘×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大街丁字路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侧报刊亭内,盗窃李×的散装香烟10余盒。六、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潘×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四区北门三喜龙便利超市库房内,盗窃秦×的红牛牌饮料3箱。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潘×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南侧出口报刊亭内,盗窃张×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香烟40余盒。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杨×、赵×、高×、王×、李×、秦×、张×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执法录像光盘、扣押笔录及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潘×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款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潘×退赔被害人杨×现金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一元;退赔被害人高×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五角;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秋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卓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