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行赔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傅根银与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根银,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皖03行赔初14号原告傅根银,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贾庵村***号,身份证号码3403111950********。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李楼村。法定代表人陈兵,乡长。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706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区长。原告傅根银诉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傅根银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傅根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根银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梅 莹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乐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