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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高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高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8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成继,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县高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塔什库尔干县瓦尔希迭村。法定代表人:季群,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汉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塔什库尔干县高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原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汉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已大部分完工,剩余工程未完工是因高原生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故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案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是高原生态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中途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并非是我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判认定我公司违约证据不足。高原生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但原审法院要求双方以鉴定报告来结算剩余工程款违反了民诉法中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未追加黄林南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大汉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原生态公司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塔县生态园项目宿舍A1楼、办公楼B1、B2、B3建设合同》及2013年7月25日的《塔县生态园项目公寓B1楼建设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汉建设公司虽认为高原生态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大汉建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竣工,其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继续履约保证书及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塔县生态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部分解除的约定均可以证实,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关于违约金问题,依照2013年3月4日合同,大汉建设公司应在150天内竣工完成建设工程(即2013年9月15日应为竣工之日),2013年7月25日的补充合同虽然对B1楼进行了调整,但约定的工期与原合同是一致的(即2013年9月15日为竣工之日),大汉建设公司均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看,仅是针对B1楼进行了调整,大汉建设公司认为存在多次的工程量变更,但其并未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变更、工期应予顺延的有关证据,大汉建设公司就本案工程先后向高原生态公司出具了继续履约保证书、塔县生态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部分解除的约定,上述证据均证实了大汉建设公司自认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该工程仍未完工的事实。两份合同约定的4栋楼的总金额是13800700元,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待4栋楼全部封顶、装修完成后才支付至总造价的85%,经评估确认的大汉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最终为11347858.12元,而高原生态公司已支付至了10242881元,付款比例已达90%,故大汉建设公司主张高原生态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并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因此,大汉建设公司延误竣工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处5000元罚款”向高原生态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根据该县的施工惯例并结合大汉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天数,支持高原生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双方以该报告来结算剩余工程款违反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并已予以纠正。关于大汉建设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及,故本院亦依法不予审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汉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大汉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福生审判员郭长安代理审判员塔依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