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家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景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家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祥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家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雄。上诉人浙江新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2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新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涉案《货物购销合同》、《采购单》,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货物购销合同》、《采购单》原件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账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家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诉称的事由以及其提供的加盖有需方即上诉人印章的《货物购销合同》和《采购单》、相关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账通知书,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江北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需经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