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袁建芳与张文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芳,张文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329号原告:袁建芳,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涵,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854826690H。代表人:叶贤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32号福达商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16690B。代表人:林雪清,该公司经理。原告袁建芳与被告张文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袁建芳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以下简称六一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袁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被告张文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公司、六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文涵赔偿袁建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68056.56元;2、要求永泰公司、六一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张文涵驾驶一辆闽A×××××小型客车途经钱陶线湖门村附近地方时,与袁建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建芳受伤,两车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涵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建芳无事故责任。闽A×××××小型客车在六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泰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袁建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文涵辩称,张文涵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7000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泰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司承保闽A×××××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袁建芳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针对袁建芳的损失,医疗费按发票金额认定;住院伙食费不应高于30元/天×住院天数;营养费不应高于30元/天×住院天数;护理费应按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住院天数认定;误工费应按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不超过90天认定;残疾赔偿金以六一公司意见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六一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司承保闽A×××××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三项,答辩人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及适用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袁建芳伤情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项诉请金额应按照6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袁建芳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建芳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拟为60天,护理期限拟为60天,误工期限拟为150天。六一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5年11月20日,张文涵驾驶一辆闽A×××××小型客车途经钱陶线湖门村附近地方时,与袁建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建芳受伤,两车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涵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建芳无事故责任。二、关于袁建芳损失的事实袁建芳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126.96元。2016年5月23日,袁建芳伤势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经审查,袁建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126.96元,该损失根据袁建芳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合理营养时间为60天,并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8502元(60天×141.7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袁建芳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60天,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21255元(150天×141.7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袁建芳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50天,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6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袁建芳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30438.5元(16108元+14330.5元),根据袁建芳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其父袁学平于1956年4月7日出生,共生育袁建芳、袁建军两个子女。袁建芳定残之时其父年满60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系农村户口,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袁建芳与丈夫耿道磊于2007年8月16日生育儿子耿精诚,袁建芳定残之时其子年满8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上学,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鉴定费21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8、交通费8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袁建芳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163810.46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张文涵系闽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上述机动车在六一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泰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迄今,张文涵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张文涵驾驶一辆闽A×××××小型客车与袁建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建芳受伤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文涵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建芳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六一公司、永泰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袁建芳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文涵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张文涵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袁建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经本院核算,六一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袁建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文涵负责赔偿43810.46元[(163810.46元-120000元)×100%]。因闽A×××××小型客车已在永泰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永泰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43810.46元。据此,张文涵在本案中无需向袁建芳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张文涵与永泰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永泰公司在向袁建芳理赔的同时,另支付张文涵保险理赔金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袁建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63810.46元(120000元+43810.46元),扣除已获赔偿款7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56810.46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建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建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6810.46元,另支付张文涵保险理赔金7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计1831元,由原告袁建芳负担123元,被告张文涵负担17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