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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欧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金某某,张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810号原告欧某某,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岘山乡紫云村沙坪组。原告金某某,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岘山乡紫云村沙坪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伟,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张集镇大房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王府大道21号。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王府大道21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负责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张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钟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金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张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金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欧盛增于2016年1月27日5时25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工业园门口时与被告张红伟驾驶的未按规定靠路边停放的一辆鄂F395**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欧盛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7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欧盛增和被告张红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张红伟的肇事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0706元(已包含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由每年26570元变更为每年28838所增加的4536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过部分的299353元由被告张红伟赔偿,被告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红伟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张红伟是驾驶员及涉案车辆系张红伟所有;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湖北钟祥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4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0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论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200000元,超出部分由张红伟承担;证据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6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拟证明欧盛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7衡阳县城关农家菜园餐馆证明,另外原告申请两个证人杨璐、凌丽出庭作证,拟证明欧盛增出事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及其月工资证明。证据8证人杨璐和证人凌丽当庭证言拟证明欧欧盛增死前在衡阳县城关农家菜园餐馆工作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被告张红伟辩称,1.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死者欧盛增驾驶车辆撞上被告车辆,死者欧盛增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红伟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责任划分;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伟向死者家属垫付50000元,请求本案进行扣除;3.本案事故当事人欧盛增系农业户口人员,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责任结合本地生活情况依法予以确认,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5.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新标准进行计算不恰当,因为原告起诉的时候依据的标准是2015年的标准,此时2016年的新标准已经出台了,既然原告当时按照的是2015年的标准,那么就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6.被告张红伟驾驶的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超出部分被告张红伟按事故责任承担;7.原告方主张事故处理费用过高,受害者当场死亡,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张红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领条,拟证明张红伟垫付了50000元赔偿款;证据10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证据11衡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及衡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复核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张红伟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认为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不提出异议;2.原告的诉请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只同意赔偿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被告张红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承担主要责任;2.如果被告张红伟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证件,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保险公司将在商业险内免除责任;3.本案张红伟驾驶的车辆原来的被保险人姓名另有其人,被保险的机动车已经转让,但没有通知被告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责任免除;4.欧盛增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5.公司只在商业险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就其主张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商业险保单条款,商业险保单条款,拟证明在被保险车辆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免责,且被告张红伟应提供营运证,否则商业险拒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认为事故是主次责任,死者是主责,车主负次责;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不真实,不符合常理,自相矛盾。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4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需要原件;证据5有异议,认为事故是主次责任,死者是主责,车主负次责;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农家菜园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如果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话,则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张红伟提供的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交警大队第二次认定结果为准,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条款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条款有双层意思,转让要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才有通知义务。被告张红伟对被告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条款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相违背,被告张红伟驾驶的车辆危险程度并没有显著增加,不存在通知保险公司。针对被告张红伟对证据7和证据8提出的异议原告在开庭后又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3衡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管理局出具的准予登记通知书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据14欧盛增的健康检查表一份。证据13、14拟证明证据7、8的真实性。被告张红伟对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衡阳县城关农家菜园餐馆的开业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注销日期为2016的3月1日,那么欧盛增在餐馆工作居住不到一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检查表有人为改动,无删改人员盖章,无检验师签名,无审核者签名,且体检日期是2015年11月7日,说明欧盛增在城镇居住不超过3个月。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3、4、6、9、10、11、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但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是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是执法机关根据事故的经过,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的,被告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和被告张红伟认为事故的发生,死者欧盛增应负主要责任,没有相关证据能推反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和证据8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二个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死者欧盛增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衡阳县城关农家菜园餐馆工作一年以上,但证据7和证人证言与证据13相矛盾,从证据13中农家菜园餐馆的开业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注销日期为2016的3月1日,那么欧盛增从开业到事故发生在此工作也只有6个月,故对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4本院认为被告张红伟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之子欧盛增于2016年1月27日5时25分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工业园门口路段,遇被告张红伟驾驶一辆鄂F395**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停驶在其车行方向前方公路北侧慢车道内,因欧盛增驾车安全思想不牢,临危措施不当,加之张红伟驾驶机动车靠路边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路边停车,且车辆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欧盛增驾驶的摩托车与鄂F395**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欧盛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认定欧盛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衡公交【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2016年4月17日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重新作出了衡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认定欧盛增与被告张红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红伟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4月19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衡公交受字【2016】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6年3月30日欧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张红伟的一辆鄂F395**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被告张红伟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经原告同意于2016年4月6解除了对被告张红伟车辆的扣押。2016年4月20日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红伟在事故处理中已交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被告张红伟所有的鄂F395**重型仓栅式货车原车主系王群,王群以车牌号鄂FJD5**的名义为该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欧盛增持准驾车型为其他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张红伟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未按规定停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核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死者欧盛增承担50%,被告张红伟承担50%。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欧盛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为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元(56889元/年÷12月×6月);3、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事故处理费用(含交通费3000元)共12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用2000元,故事故处理费用等本院支持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06804.5元。被告张红伟受让了鄂F395**重型仓栅式货车并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依法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对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具有保险利益。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钟祥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及受害人根据责任予以分担。即人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余下196804.5元,死者欧盛增自行承担98402.25元,太平洋保荆门支公司承担9840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某某、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68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402.25元(含被告张红伟已垫付的5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某某、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7830元,由原告欧某某、金某某负担1783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6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志波审 判 员  胡青松人民陪审员  彭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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