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破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聚年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聚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破申6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401号。负责人:葛永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杭州聚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大街7号520#。法定代表人:高晓飞。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于2016年9月19日以被申请人杭州聚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年贸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聚年贸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聚年贸易公司,聚年贸易公司对申请人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无异议。本院查明,案外人吴婧在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杨定国及被申请人聚年贸易公司等的担保下于2014年1月24日向申请人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200万元。根据本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吴婧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聚年贸易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到期后吴婧未按约还本付息,包括聚年贸易公司在内的各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聚年贸易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聚年贸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聚年贸易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聚年贸易公司破产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申请人杭州聚年贸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孔 政审 判 员 唐慧农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