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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喜花与高晓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花,高晓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206号原告胡喜花,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卢广生,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晓帅,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祺甲,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喜花与被告高晓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花的委托代理人卢广生、被告高晓帅、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喜花诉称,2016年2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安阳县××由北向南行走过程中,宁震驾驶的豫E×××××小型汽车超速行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致残,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损伤、头部外伤、右上肢及左侧膝部外伤。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宁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晓帅垫付5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3340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精神赔偿费10000元、交通费9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5元、复印费6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556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晓帅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主,宁震是驾驶人,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6186.48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我方与被保险人确定我方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2、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宁震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广场北步行街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胡喜花发生事故,造成胡喜花受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损伤;2、头部外伤;3、右上肢及左侧膝部外伤。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771.68元,被告高晓帅垫付6186.48元。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宁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小型汽车的车主是被告高晓帅,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外购支付电动轮椅2900元、下肢牵引器110元、双拐95元合计31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日用清单、鉴定费单据、购买电动轮椅等单据发票、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本院委托的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晓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交强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宁震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广场北步行街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胡喜花发���事故,造成胡喜花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小型汽车的车主是被告高晓帅,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高晓帅负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771.68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100天为83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为25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计算20年乘以20%为43412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轮椅费2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人民币91434.91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51.23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063.23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电动轮椅费2900元共计18671.68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下肢牵引器、双拐、复印费等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晓帅承担,被告高晓帅垫付6186.48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喜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51.23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2063.23元(被告高晓帅垫付6186.48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喜花医疗费147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电动轮椅费2900元共计人民币18671.68元;三、被告高晓帅赔偿原告胡喜花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胡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11.38元,由原告负担545.33元,由被告高晓帅负担206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耿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人民陪审员  甄 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卫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